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8243号
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
代表人:梅世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煜,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代表人:陈海春,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钢铁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以下简称“交行西稍门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陕西省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艳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钢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乐,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及被告交行陕西省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利益款项1026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合法取得由被告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票号为30100051/22385148,出票人西安伊思灵华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收款人陕西中瑞板业有限公司,付款行系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出票金额1026552元,出票日期2014年1月17日,到期日2014年7月17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未能在票据到期日两年内兑付。原告联系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无果,故起诉。后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告知该汇票行号及地址都是交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的。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票据利益款。
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辩称,经核对,银行承兑汇票属实。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时效已届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某某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本案涉及的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票据权利于2016年7月18日失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利益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某某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是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按照法释〔2018〕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为三年。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票据权利时效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也就是从2016年7月18日开始计算,承某某(付款行)拒付日期不能作为持票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属于一般民事权利,理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涉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9年7月18日届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行陕西省分行的答辩意见同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票据显示付款行为交行西稍门支行,但起诉后被告知原告实际付款行是交行陕西省分行;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发票、兴业银行说明,证明原告通过正常贸易行为合法取得该汇票。在原告持有该汇票期间,曾将该汇票出质给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后该票据解除质押并退回原告公司。案涉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受其票据利益和民事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利益款项;证据三、托收凭证2份、拒付理由书2份、证明3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兴业银行包头分行办理托收,并应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要求由相关单位出具了证明,被告行拒付;证据四、微信截图3张、手机通话记录截图1张,证明2020年底,兴业银行将案涉票据退回原告后,原告即委托律师通过打电话及与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营运主管微信沟通主张权利,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微信截图8张,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代理人告知汇票上的付款行行号和地址是交行陕西省分行,原告至此才知付款是交行陕西省分行,故原告申请追加了交行陕西省分行为被告,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企业信息与原告的票据利益返还没有关系。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持票人承兑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民事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且该票据的最后背书人是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并不是本案的原告;对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关联交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兴业银行说明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说明不能代表兴业银行的真实意思,公章与落款公章不一致。证据三、托收凭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兴业银行出具的凭证,与本案诉讼时效没有关系;托收尾号为5148的拒付理由书没有拒付日期,拒付的理由是背书人盖章不清,不能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2017年8月18日的拒付理由书真实性认可,已明确告诉原告为逾期票据;3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兴业银行的证明说明了诉讼时效丧失的原因,证明上明确指出均是因工作人员失误骑缝章未加盖清晰,导致拒付,均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证据四、证据五,该三组证据均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交行陕西省分行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交行陕西省分行未提交证据。
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交行陕西省分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发票,证据三托收凭证、拒付理由书、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原告取得票据权利、委托收款及因票据骑缝章未加盖清晰等原因被拒付,以及2017年8月18日因票据逾期被拒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因该合同与发票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其票据前手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主要原、辅料供应交易关系,因此取得票据权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被告均不认可,但认可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中电话号码为交行西稍门支行的电话号码。因原告上述证据中微信截图均未提交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手机通话记录截图中所载明的电话号码为交行西稍门支行的号码,故本院对该通话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7日,出票人西安伊思灵华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为XXXXXXXXXXXX5148,票据金额为1026552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收款人为陕西中瑞板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交行西安西稍门支行。西安伊思灵华泰汽车座椅有限公司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交通银行在汇票承兑行签章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该汇票的背书顺序为陕西中瑞板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包钢(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质押)、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委托收款)。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收款,被交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以背书人盖章不清为由拒付。2017年8月原告主张票据权利,交行西稍门支行于2017年8月18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1.逾期票据,票据权利未出具法院相关民事判决;2.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骑缝章未加盖清楚,未出具相关证明。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请求解付未果。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前手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主要原、辅料供应协议》及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原告曾将该票据质押给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根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说明,在融资业务结束后,该票据已经解除质押退回且所有权利义务均归包钢(集团)公司计划财务部。
原告曾于2020年12月9日委托律师与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联系,以电话沟通方式主张返还票据利益未果,遂于2021年4月提起诉讼。2021年5月,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告知案涉汇票的付款行行号及地址均为交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故原告申请追加交行陕西省分行为被告。庭审中,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承认现案涉票据利益在交行西稍门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承某某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某某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现已超过二年期限,原告作为持票人对票据承某某的权利消灭,但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现原告已就其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了举证,被告对此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曾合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虽曾被质押,但根据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于2021年4月16日出具的说明,该票据现已解除质押退回且所有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原告,故原告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该票据权利虽因超过兑付期限而丧失,但原告仍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关于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及交行陕西省分行主张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8月18日票据被拒付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虽已超过三年,但期间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以电话沟通方式向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主张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在2021年5月原告才被告知该汇票中载明的行号和地址属于交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此时原告才知道票据利益返还的责任主体还包括交行陕西省分行,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交行西稍门支行和交行陕西省分行共同承担返还票据利益责任的诉请,虽该票据载明的付款人行号和地址属于交行陕西省分行,但汇票中载明的付款行为交行西稍门支行,且在庭审中,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认可现票据利益在交行西稍门支行,故本案票据利益的返还主体应为被告交行西稍门支行。本案诉讼系因原告原因导致票据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所引发,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稍门支行返还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利益1026552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0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艳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汤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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