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恒利矿山机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5426号
原告:包头市恒利矿山机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幸福南路41号天龙写字楼202-204.
法定代表人:宋董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龙,男,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包头市恒利矿山机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机电公司)诉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利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千,被告包头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龙、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利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42724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与被告存在多年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关系,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042724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其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
包头钢铁公司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向答辩人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及答辩人欠付货款的事实;2.原告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利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3份《内蒙古增值税专用发票》208张,欲证明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合同所涉全部设备,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依约挂账。被告对于原告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存在开具发票的
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包头钢铁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16年期间,恒利机电公司与包头钢铁公司长期合作,双方签订23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1904306元。原被告双方交易习惯为先签订合同,约定由恒利机电公司向包头钢铁公司供应设备、备件等,后原告恒利机电公司按照被告包头钢铁公司要求提供相应货物,并按照包头钢铁公司要求在其财务处提供合同、发票等挂账材料进行挂账,包头钢铁公司按照财务情况滚动付款。现原告恒利机电公司已按照被告包头钢铁公司要求完成挂账。被告包头钢铁公司付款7861582元。
本院认为,恒利机电公司与包头钢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恒利机电公司作为出卖人,在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后,有权获得相应的价款。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恒利机电公司完成了挂账,现原告恒利机电公司主张挂账金额4042724元,包头钢铁公司对挂账金额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恒利机电公司主张偿还货款40427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恒利机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恒利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结算的具体时间,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本院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关于包头钢铁公司提出已
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给付货款时间并不明确,故原告主张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恒利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恒利矿山机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4272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04272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包头市恒利矿山机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42元(原告包头市恒利矿山机电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梅
人民陪审员  郝成芳
人民陪审员  贾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婷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