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京海石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3民初648号 原告:天津京海石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钢(集团)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津京海石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天津京海石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京海石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京海石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10元,减半收取为8005元(原告天津京海石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天津京海石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