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6民初57号 原告:**,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妮,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告:包钢集团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50206057829223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巴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企划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企划部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企划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企划部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选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6MAOMYACF99,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博矿区巴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企划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企划部法律顾问。 第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建安楼。 法定代表人:**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跃,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第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西建安楼。 法定代表人:**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跃,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与被告包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集团公司)、包钢集团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矿业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选矿分公司(以下简称**选矿分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安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安第五分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按《内蒙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9)》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原告具体工程施工如下:(1)稀土浮选车间;(2)三号溢流泵房及五号沙泵站;(3)稀土清选浓缩矿;(4)以上工程的设变及签证。2.判决四被告按以上鉴定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按1000万元计算)。3.判决四被告按以上鉴定结果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判决第三人配合原告并督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5.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秋被告一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包头市***博矿区建设稀土浮选车间及浓缩池、泵站等,该工程已于2014年秋交付予被告二包钢集团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使用。后该工程由被告三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被告四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选矿分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原告与本案第三人2012年10月20日就案涉工程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具体施工范围和内容为:(1)稀土浮选车间;(2)二号溢流泵房及五号沙泵站;(3)稀土清选浓缩矿;(4)上述工程的材料运费;(5)上述工程的设变及现场签证。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自行垫资组织施工、购买材料、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却不支付工程款,且单方进行了没有任何依据的工程款审 核认定。案涉工程应按施工时的《内蒙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9)》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应按(2009)定额支付工程款。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达8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还带来了巨大的人身伤害。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建设包钢建设包头自筹资金、投入巨大,却在如今生不如死。第三人因种种原因拒不向被告主***,使原告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被告一作为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二作为曾经占有使用单位、被告四作为现在实际占有使用单位、被告三作为被告四的开设公司,均是案涉工程的责任方,均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位第三人是总分公司的关系,均负有配合原告并督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告**与内蒙古广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发包方系内蒙古广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承包方系**,该工程名称为包钢选矿厂氧化矿系列和稀土选矿搬迁工程,该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以包钢建设部工程结算总价款为准,每月按包钢及建安公司回款情况按应付比例拨付工程款。施工范围为(1)稀土浮选车间;(2) 二号溢流泵房及五号沙泵站;(3)稀土清选浓缩矿;(4)上述工程的材料运费;(5)上述工程的设变及现场签证。被告包钢集团公司与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为包钢集团公司,承包人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主厂房,仓库、砂泵站、道路土建等,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该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采用新体系招标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在2017年3月9日包钢氧化矿搬迁及***博矿利用工程(稀土生产工序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工程预(结)算审定单中,其中关于包钢氧化矿搬迁及***博铁矿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稀土浮选车间14#-17#设变)项目工程预(结)算书中,结算根据为2014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关于氧化矿选矿搬迁稀土生产工序¢30稀土精矿浓缩池工程预(结)算书中,结算根据为包钢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12及新体系500万吨球团项目中标价。关于包钢氧化矿选矿搬迁及***博矿资源综合利用工程2号溢流泵房及5号沙泵站工程预(结)算书中,结算根据为2012年包钢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以上工程预(结)算书中均加盖有内蒙古广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分公司工程专用章,且有负责人****。 本案原告**与内蒙古广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项目部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曾约定以包钢建设部工程结算总价款为准,每月按包钢及建安公司回款情况按应付比例拨付工程款。但该工程承包人内蒙古广厦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 与发包人包钢公司就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明确为采用新体系招标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现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其与被告达成过适用《内蒙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9)》标准的合意,故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按《内蒙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9)》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证据不足,起诉条件尚不具备,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与被告自行协商或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