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理、重作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203民初3368号 原告***,男,59岁,1962年5月16日,地址: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包头市昆都仑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 本院在审理***诉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中,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