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

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04民初2650号
原告: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122号。
负责人:桂作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广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鹏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吉林分公司)及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联通吉林分公司偿还吉鹏公司支付的因***父亲刘军在工作中死亡的赔偿款45万元中22.5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联通吉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联通吉林分公司找到我公司问是否愿意承揽其工程,我公司答复因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无安全生产条件,即使投标也不会中标。联通吉林分公司称可以降低投标资质使我公司中标,但随后联通吉林分公司并未招标就让我公司承揽了其工程,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没有作出具体约定。我公司开始干活后,联通吉林分公司招募了***的父亲刘军来给联通吉林分公司干活。而后,联通吉林分公司又将刘军推给我公司代管,让刘军在我公司的管理之下从事通讯光缆驻段员工作。我公司碍于联通吉林分公司是发包方的身份和地位不得不与刘军签订了《雇佣光缆巡回看护驻段员协议书》。2018年6月18日,刘军在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多次找联通吉林分公司解决赔偿问题,联通吉林分公司开始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随后经与其单位法律顾问研究后又拒绝承担。为此***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我公司赔偿了***45万元。我公司认为该款项应由联通吉林分公司承担,至少不能全部都由我公司承担,因为联通吉林分公司在这起人身损害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明知我公司是一家没有资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单位,仍然让我公司承包其工程,明知刘军所从事的工作必须开车(因巡视路段20至30公里),从事通讯光缆驻段员必须有驾驶证,但其却招募了没有驾驶证的刘军,而且推给我公司代管。鉴于此种情况,联通吉林分公司对刘军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现我公司代偿了全部,故依法向联通吉林分公司追偿。
联通吉林分公司辩称,1.本案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吉鹏公司之间在2018年没有任何合同,吉鹏公司也未承揽我公司工程,双方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吉鹏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我公司从未找过吉鹏公司要求承揽我公司工程,死者刘军也并非是我公司招募。在起诉状中,吉鹏公司自认与刘军签订了协议书,刘军发生交通事故,工伤认定部门依法认定刘军受伤为工伤,工作单位为吉鹏公司,与我公司无关。刘军死亡事故中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1日,吉鹏公司与刘军签订《雇佣光缆巡回看护驻段员协议书》,雇佣刘军巡回看护吉林市联通吉林分公司通信光缆及设施,上岗巡回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1月30日,每月工资4700元。2018年6月18日,刘军在巡回看护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3日,经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2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刘军与吉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1月2日,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个)字【2018】03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军的用人单位为吉鹏公司,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6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吉鹏公司与刘军儿子***、刘军母亲张淑珍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2019)吉0202民调984号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吉鹏公司赔偿***、张淑珍,刘军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吉鹏公司已给付5万元,剩余40万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张淑珍放弃其他请求,本次纠纷终结。该调解协议经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特36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合法有效。上述仲裁裁决书、工伤(亡)认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3月26日,吉鹏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至***账户40万元。吉鹏公司认为刘军系联通吉林分公司雇佣,由吉鹏公司代为管理,刘军所从事工作系吉鹏公司在联通吉林分公司处承揽项目,虽吉鹏公司未与联通吉林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但联通吉林分公司也应承担刘军因公死亡的相应赔偿责任,故联吉鹏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向联通吉林分公司追偿对刘军死亡赔偿款的50%。
另,吉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工程款由长春市长邮公司结算。联通吉林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与长春市长邮公司签订了案涉项目承揽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吉鹏公司与刘军签订的《雇佣光缆巡回看护驻段员协议书》、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龙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80016号、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2019)吉0202民调984号调解协议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2民特362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8年7月18日刘伟出具的证明、2018年8月14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吉市人社工认(个)字(2018)037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吉市劳人仲字(2018)第242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刘军与吉鹏公司签订了《雇佣光缆巡回看护驻段员协议书》,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关于吉鹏公司认为刘军系联通吉林分公司雇佣,所从事驻段员工作是为联通吉林分公司所属光缆线路看护,且该工作项目系吉鹏公司在联通吉林分公司处承揽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故吉鹏公司基于上述主张向联通吉林分公司要求追偿刘军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8.00元,由原告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