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81执310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市惠泽智能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交行名苑小区内延安街道办事处108室。
法定代表人:范福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惠泽智能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81民初28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被告吉林市惠泽智能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25660元。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62元,由吉林市惠泽智能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6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871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吉林市惠泽智能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2020年4月2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吉林市惠泽智能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开户信息无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吉林市惠泽智能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房屋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吉林市惠泽智能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福田牌车牌号为吉BKE965号机动车一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下达了限制消费令。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释明,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财产或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线索时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初 艳 忠
审判员 郑佳君审判员李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