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

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惠泽智能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81民初2835号
原告: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辉,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惠泽智能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范福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鹏科信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惠泽智能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鹏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于明辉,被告吉鹏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福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鹏科信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要求惠泽公司支付工程款77566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吉鹏科信公司与惠泽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吉鹏科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惠泽公司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给吉鹏科信公司。
惠泽公司辩称:吉鹏科信公司起诉合同金额是316680元,惠泽公司在2013年11月份分两次向吉鹏科信公司转账15万元,在2013年11月11日向吉鹏科信公司的于明辉支付现金15万元,2013年12月12日向于明辉支付现金5000元。合同金额已基本支付完毕。吉鹏科信公司提供的盖有惠泽公司公章及公司法人李贺祥的名章的表格与吉鹏科信公司无任何关系,吉鹏科信公司无权就此表格起诉惠泽公司,此表格说明不了惠泽公司欠吉鹏科信公司款项,请法院予以驳回。对于表格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表为于明辉提供,所以应由于明辉对该表格的来由、盖章时间、盖章现场人员进行合理解释。表格上的指纹印不是李贺祥所印。这份表格以前出现过,在三年前于明辉拿它到北京汉王公司要过钱,被汉王公司驳回,原于明辉的表格没有签字,现有件与原件不符。于明辉在收款的时候签字为稽明辉,当时隐瞒于明辉的真实身份。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惠泽公司对吉鹏科信公司提供的两份施工清单有异议,认为清单中的公章为盗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惠泽公司的公章是盗盖的事实,故本院对两份清单予以确认。吉鹏科信公司对于明辉两份收条有异议,认为是惠泽公司给付于明辉的其他项目工程款,与吉鹏科信公司无关,因吉鹏科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于明辉与惠泽公司还承建了其他工程项目,且惠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于明辉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故该两份收条证明已给付吉鹏科信公司工程款15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惠泽公司与吉鹏科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吉鹏科信公司为惠泽公司施工1.蛟河11个路口电子警察、2个违章逆行抓拍卡点及50个视频监控杆体基础的建设;2.机柜基础及管道开挖、管路敷设;3.混凝土及浇筑;4、垃圾清理;5.手井建设;6.杆体吊装;7.标制拆除;8.工程材料;9.破坏路面回复;10.管道的连接回复)。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价格总额为316680元,约定吉鹏科信公司进场施工后,惠泽公司支付吉鹏科信公司工程款的30%预付款,工程完毕惠泽公司支付吉鹏科信公司工程款的50%,工程杆体吊装验收完成后,吉鹏科信公司支付惠泽公司工程款的20%。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目前,上述施工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惠泽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转入吉鹏科信公司账户1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转入吉鹏科信公司账户5万元,共计15万元。
另:吉鹏科信公司为蛟河鱼市挖沟回填,鱼市手井制作,中医院道路切割,中医院管道挖掘回填,中医院手井制作,九中道路切割,客运站道路切割,幼儿园道路切割,林业路口道路切割,八仙桥道路切割,鱼市路口穿线,中医院路跩路口穿线,林业路口穿线,八仙桥路口穿线,井盖更换,管道借用寻路等工程,总计工程款100280元;在蛟河、舒兰、永吉、桦甸、延吉施工维修及吊装、杆体吊装、基础施工、限速牌制作安装、监控牌制作安装、冬季施工费、管道挖掘回填及穿线、实验高中光缆维修、螺丝及垫片等工程,总计工程款258700元;欠2012年工程维护人工费100000元,合计358700元。两份清单中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惠泽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等相关款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惠泽公司尚欠吉鹏科信公司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吉鹏科信公司与惠泽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因吉鹏科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惠泽公司应当给付吉鹏科信公司剩余工程款166680元(316680元-150000元)。对于两份清单中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数额,均有惠泽公司盖章确认,虽然惠泽公司认为该公司的工章是吉鹏科信公司盗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惠泽公司亦应给付吉鹏科信公司两份清单中的所欠工程款458980元。
对于吉鹏科信公司对惠泽公司提供的150000元转账明细是结算其他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吉鹏科信公司提供了一份2012年度与惠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证,但该合同有涂改之处,并且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为147303元,与转账的150000元并不一致,故不能认定支付的是该份合同中的工程款,根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方式,该笔转账款应认定为给付诉请中合同的工程款为宜,对于工程款数额为147303元的合同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惠泽智能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25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8元,由吉林市吉鹏科信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62元,由吉林市惠泽智能化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继伟
审判员  徐 亮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