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2059号
原告:***,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满族,退休教师,住隆化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第三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康居园小区B座6号,
负责人葛宝华,现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晟杰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欠款159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合计187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张洪明以及被告***,都是挂靠第三人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使用晟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原告的丈夫张洪明使用晟杰公司资质承包了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第四研究院)的机械设备安装工程,2018年11月,第四研究院将所欠实际施工人张洪明的工程款159000元,汇入晟杰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但是工程款汇入账户即被冻结,被告***使用晟杰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御水卧龙湾商品房建设工程,因被告***在施工中,租赁唐山市恒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的机械设备,因拖欠恒阳公司的租赁费被起诉,判决生效后恒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冀02执6178号民事裁定,冻结晟杰公司银行存款120万元,张洪明的工程款亦被冻结。原告曾经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异议被驳回,2019年晟杰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59000元被法院划走,用以偿还被告***所欠恒阳公司的租赁费。原告认为:恒阳公司的租赁费是被告***在御水卧龙湾施工所欠,与原告的丈夫张洪明在第四研究院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其二人都是借用晟杰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分别是所承包的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对自己承包的工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所欠恒阳公司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丈夫张洪明在第四研究院收回的工程款,替被告偿还了恒阳公司的租赁费,原告的丈夫有权追偿。原告的丈夫已经去世,原告有权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欠款159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主审人电话联系***,***对法院扣划晟杰公司账户上应付张洪明工程款159000元替其偿还债务事实认可。
第三人未到庭,未发表参诉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丈夫张洪明及被告***,使用第三人晟杰公司资质分别承包工程。张洪明使用晟杰公司资质承包了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第四研究院)的机械设备安装工程,2018年11月,第四研究院将工程款159000元,汇入晟杰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帐户上。被告***使用晟杰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唐山盛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御水卧龙湾商品房建设工程,因被告***在施工中,租赁唐山市恒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阳公司)的机械设备,因拖欠恒阳公司的租赁费被起诉,判决生效后恒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16日晟杰公司在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59000元被法院强制执行,用以偿还被告***所欠恒阳公司的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出示的施工合同、银行汇款凭证、(2018)0208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2执6178号执行裁定书、张洪明的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夫妻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被告***因拖欠他人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其欠款从第三人晟杰公司账户中扣划159000元,而该款项是原告丈夫张洪明使用晟杰公司资质承包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设备安装工程应得的工程款,现张洪明已去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因张洪明、***借用晟杰公司资质施工,均有过错,才导致法院在晟杰公司账户扣划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5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按一审确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