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晟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25民初2303号

原告:***,女,1970年5月8日出生,满族,职业,住隆化县。

被告:***,女,1953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被告:***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振兴小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葛永刚,董事长。

被告:葛保华,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双滦区。

被告:葛哲铭,男,1988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隆化县。

第三人:杨亚峻,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满族,职工,住隆化县。

原告***与被告葛永刚、***、***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葛永刚于2019年11月因病去世,本院依法中止审理,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在原告***申请追加葛哲铭、葛葆华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准许,追加葛葆华、葛哲铭为本案被告。被告葛宝华、***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认为第三人杨亚峻在本案中涉嫌刑事犯罪,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经审查后下达案件移送函,于2020年3月12日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在杨亚峻处借款人民币现金68万元,利息计算每月1万元,并约定用位于双滦区房屋进行抵押担保。经杨亚峻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6月18日,杨亚峻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已经通知被告。2019年7月8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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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已向你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你院已对被告的位于双滦区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基于以上事实,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葛永刚向债权人杨亚峻借款现金68万元事实不存在。2013年2月,答辩人***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在平泉市承建新民居工程。当时拖欠农民工工资,年关将近,农民工向平泉市劳动监察投诉,经调解先发给农民工工资20万元。晟杰公司项目部经理褚铎要求公司给予资金支持,晟杰公司向杨亚峻借款20万元,杨亚峻要求月息为五分,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晟杰公司只好同意。借款后,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刚于2013年2月5日、2月7日将借款20万元付给项目部经理褚铎给农民工发了工资。后来到了2017年3月,杨亚峻找葛永刚要重新打条,要求把利息转为本金,葛永刚无奈重新给杨亚峻出具了借据,本金20万元加上四年的利息(48个月×10000元/月=480000元),又出具借据68万元,杨亚峻还让必须写上借现金,实际上葛永刚就是借杨亚峻本金20万元。二、原告与债权人杨亚峻之间没有合理合法的债权债务,其债权转让无效。原告是债权人杨亚峻的妹妹,二人之间根本没有什么债权债务。杨亚峻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律,隐瞒其违法放贷行为。综上,原告的债权不存在,其债权人杨亚峻的借贷数额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瑞芹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债权人杨亚峻的债权无效。首先债权人杨亚峻的债权违法,债权人杨亚峻近年来从金融机构及社会各人多处借款,然后转手放高利贷,涉案金额达几千万元。此笔借款就是杨亚峻以月息二份从鸿蚨科技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然后以月息五分转借给答辩人,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其放贷行为应当无效。其次,葛永刚向债权人杨亚峻借款现金68万元事实不存在。2013年2月,***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在平泉市承建新民居工程。当时拖欠农民工工资,年关将近,农民工向平泉市劳动监察投诉,经调解先发给农民工工资20万元。晟杰公司项目部经理褚铎要求公司给予资金支持,晟杰公司向杨亚峻借款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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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亚峻要求月息为五分,为了解决农民工工资,晟杰公司只好同意。借款后,晟杰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永刚于2013年2月5日、2月7日将借款20万元付给项目部经理褚铎给农民工发了工资。后来到了2017年3月,杨亚峻找葛永刚要重新打条,要求把利息转为本金,葛永刚无奈重新给杨亚峻出具了借据,本金20万元加上四年的利息(48个月×10000元/月=480000元),又出具借据68万元,杨亚峻还让必须写上借现金,实际上葛永刚就是借杨亚峻本金20万元。二、原告与债权人杨亚峻之间没有合理合法的债权债务,其债权转让无效。原告是债权人杨亚峻的妹妹,二人之间根本没有什么债权债务。杨亚峻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其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律,隐瞒其违法放贷行为。综上,原告的债权不存在,债权人杨亚峻的借贷行为违法,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据二、借据一张。

被告***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三张、明细账查询单一份;证据二、葛永刚的弟弟葛永强与杨亚峻的通话录音一份。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7年3月25日,葛永刚、***为杨亚峻出具借款金额为68万元的借据一张,书面约定每月利息为1万元。注明用双塔山房屋一套进行抵押担保,担保人仍为葛永刚、***。保证担保人为***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18日,杨亚峻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

另查明,我院在执行隆化县鑫魁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亚峻、刘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隆化县鑫魁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日以被执行人杨亚峻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经审查,将该案移送。2018年7月12日,隆化县公安局下达立案决定书,对杨亚峻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有两点:1、否认债权数额为68万元,辩称向杨亚峻实际借款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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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2、68万元的借据是本金20万元与以20万元为基数月息5分即每月1万元计算的利息之和。

本案中被告方称杨亚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放贷,根据刑法的规定,在没有取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事放贷业务,收取高息,从中谋取高额利益,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杨亚峻非法经营罪属于相同的法律关系。

本案为民间借贷之诉,杨亚峻与葛永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杨亚峻出借资金的来源、过程,是否收取高息等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具有重大影响,应予查明。本院应被告方申请于2020年3月12日将本案移送隆化县公安局,现公安机关对杨亚峻涉嫌非法经营罪正在侦查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10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原告***已经交纳的5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珊珊

人民陪审员  房喜龙

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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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赵一宁

附页:

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当事人上诉内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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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