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赵培程、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1002民初4183号
原告**,女,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赵培程,男,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赵培程,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赵培程、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赵培程及富星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6日被告因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培程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2%,并由庆阳富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借条原件、民间借贷合同、贷款凭条各1份,证实借款事实。
被告赵培程、富星公司辩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均属实,但现在由于资金困难,被告请求2017年1月1日以前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1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被告在2018年11月30前还清借款本息或用被告承建的位于甘肃省环县曲子镇的楼房抵顶该笔债务。
被告赵培程、富星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赵培程、富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赵培程因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培程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2%,并由庆阳富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本息未付。
另查,庆阳富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甘肃富星建设工程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赵培程提供借款,被告富星公司进行担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培程应当承担债务清偿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承担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的利息3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富星公司的保证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星公司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培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4000元,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赵培程、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提海峰
人民陪审员 苏虹月
人民陪审员 李   震   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昕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