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1002执异10号
案外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14日,农民,住庆阳市环县。(未到庭)
案外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8日,农民,住庆阳市环县。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1日,居民,住山西省侯马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日,住庆阳市西峰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16日,城镇居民,住环县。
被执行人: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富星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凤凰家园西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9)甘1002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中,案外人杨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某某称,2016年8月,我借用庆阳富星公司的建设资质,与环县南湫初级中学签订施工合同,承建环县南湫初级中学师生宿舍楼及食堂项目,合同价款为4153062.10元。工程竣工后,2018年12月12日,环县教育局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陕西正源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2020年11月11日,环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环县南湫初级中学师生宿舍楼及食堂项目工程款259590.21元。同年11月13日,庆阳富星公司根据与我约定,向马某某支付78825元供料费,向杨某支付8万元供料费,剩余100765.21元为我应得工程款。在庆阳富星公司转付工程中,由于贵院于2020年11月13日对庆阳富星公司账户采取冻结措施,致该款仅支付成功17956元,剩余82809.21元工程款无法兑付。
综上,我们认为,贵院对庆阳富星公司账户采取冻结措施,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解除对庆阳富星公司账户(2709070109200098853)中82809.21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9年6月26日以(2019)甘1002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执行中,我院于2020年11月12日以(2020)甘1002执119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70907010920009885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375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又查:2016年8月8日,环县南湫初级中学(甲方)与被执行人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环县南湫初级中学师生宿舍楼及食堂项目承包给被执行人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4153062.10元。按工程合同价(结算价)的1.5%计62296.00元作为甲方管理费用,并按中标价的0.1%收取社会保障费(一次性交清)。
2016年9月23日,被执行人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甘肃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控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项目管控负责人,负责“环县南湫初级中学师生宿舍楼及食堂项目”的施工合同履行、项目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等与项目管控有关的事务;乙方无权转委托,如需变更项目管控负责人,需经甲方书面同意,并签订新的项目管控协议书,但乙方仍与新的项目管控负责人承担连带管理责任。乙方承包,全权负责,自负盈亏,全权负责本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管控的施工项目工程款结算由甲方负责,发包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的固定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中街支行账号:2709070109200098853户名: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甲方专门授权,乙方不得从发包方申领工程款。乙方应领取的工程款,必须从甲方公司财务室转账支付,乙方提供的收款人为:户名:杨某某账号:6228464020002897419如需改变收款人,乙方应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新的收款人姓名、开户行、账户、款项数额及用途等事项。该项目合同款价格为:4153062元,
2019年5月20日,陕西正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环县南湫初级中学师生宿舍楼及食堂工程出具了陕正专字【2019】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表明,环县南湫初级中学师生宿舍楼及食堂工程,履行了立项申报、初设审批、施工招标、合同管理以及验收竣工等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资金由环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竣工决算报表基本真实、合规。
2018年12月12日,环县南湫初级中学对本校师生宿舍楼及食堂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且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7日,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对该工程验收备案。
案外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0年11月11日环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零余额账户向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09070109200098853汇款259590.21元,备注为环县南湫乡初级中学师生宿舍楼及食堂款。同年11月13日,庆阳富星公司从该账户向马彩虹支付78825元,向杨红支付8万元,向杨某某支付17956元。
听证中,案外人杨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甘肃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管控协议》,证明目的:庆阳富星公司账上的钱属于我本人的。2、庆阳富星公司与环县南湫初级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目的:案外人施工的事实。3、环县财政局给庆阳富星公司的汇款凭证,证明目的:证明款的来源。总工程价的决算是4717007.21元,招标价:4153062.1元,结算价:4636007.21元,管理费:94300元,实际领取4541667.21元。剩余的81000元也就是现在公司冻结的款项未领取,也就是我未结算的工程款。质证中,申请执行人***认为,对于上面的证据我没有意见,冻结的款是我的,案件与杨某某没有关系,我把款借给***了,款打到公司应该就是公司的款,理应冻结。申请执行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以(2020)甘1002执119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庆阳富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70907010920009885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2809.21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工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法律规定的含义是:人民法院办理案外人异议案件,遵照程序性审查原则,而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的任务,主要交由执行异议之诉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而又依据该法的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以(2020)甘1002执1194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2709070109200098853账户内82809.21元存款,就是被执行人庆阳富星公司名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杨某某、杨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惠志坚人民陪审员沈彦雄人民陪审员李治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侯 燕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