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02民初104号 原告:***。 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诉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192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左右,庆阳西峰民俗文化产业园区管理局以招投标形式将西峰民俗文化产业园小崆峒中心广场项目发包给被告一进行承建。原告于同年10月被二被告雇佣在上述项目工地上驾驶50装载机回填基坑,该工程于同年12月16日结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3200元、柴油垫付费1026元,合计24226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至今下欠原告19226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肯支付。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西峰民俗文化产业园小崆峒中心广场项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驾驶50装载机进行回填基坑工作。该工程2018年12月16日结束。2018年1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19260元,扣除已付款3000元,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23200元、柴油垫付费1026元,合计24226元。2019年1月,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转账支付5000元,下欠19226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其与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结算单证实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及垫付柴油费为24226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给其支付5000元,扣减后至今下欠19226元,故被告应据此金额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2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甘肃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