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崇五路838号怡馨园小区12号楼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娜,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03号中厦大厦1506、1507室。
法定代表人:马金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霞,新疆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0)新422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上诉人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尔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由世纪联创公司支付货款690,437.35元及利息414,262.4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足以证实2016年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两份对账单发生在2016年,清单上对用料日期记载的非常清楚,足以证明在2016年存在买卖关系。经结算共欠上诉人302,439.45元,另上诉人于2017年9月27日结算5,397元。2017年9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沥青混合料(成品)销售合同》,用料日期是9月13日至9月23日,于2017年9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买卖未付金额为382,600.9元。综上,共欠货款数额690,437.35元。根据买卖合同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受方时买卖合同即为结束,上诉人2017年9月27日最后一次交付沥青(5397元未被确认),此时即为合同结束日,利息应从此时开始计算。
世纪联创公司答辩称,世纪联创公司不否认双方签订了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是一方交付所有权,一方支付对价,自一审至今希尔路桥没有提供已向我公司履行的证据,虽然提供了三份结算单,但是结算单没有日期也没有我方的确认,结算单中的吴松霖并不是世纪联创公司工作人员,既然没有向我方履行,我方就没有支付对价的义务,也不存在支付利息。
世纪联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签订合同,但是合同没有履行。一审中上诉人已经举证本案所涉天山路道路改造工程由邵建新自备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故本案应追加邵建新作为本案当事人。希尔路桥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中有摊铺费、平地机、水车、压路机等相关费用,这些并不包含在合同内容中。希尔路桥公司没有向世纪联创公司交付产品,合同未履行,上诉人没有义务向希尔路桥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希尔路桥公司答辩称,2016年的两份结算单给希尔路桥付款35万元是世纪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金吉支付,工作人吴松霖也签字确认不仅确认的量也是价,支付了相应价款。关于吴松霖的身份一世纪联创公司认可天山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关于2017年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有世纪联创公司的盖章,对货品也结算对账,同样有吴松霖签字确认,以上三份对账单及合同,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2017年发生了买卖关系。
希尔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90,437.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30个月按月息2%计算690,437.35元×30个月×2%)414,262.41元,合计1,104,699.7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利息以690,437.35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4月6日至货款付清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世纪联创公司承包了沙湾县天山东路道路改造工程。被告世纪联创公司在2015年8月27日与案外人邵建新签订合作协议,将天山东路道路改造工程转包给邵建新实际施工。2017年9月12日原告希尔路桥公司(甲方)与被告世纪联创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合料(产品)销售合同。沥青混合料(成品)销售合同约定:一、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二、质量及验收标准。三、交货时间以乙方现场要求为准;交货地点甲方沥青料拌合站。四、沥青料350元/吨。合同签订后乙方预付暂估合同价款50%作为预付款,后续款项根据预付款的使用情况由甲方及时通知乙方补缴,在合同内容结束后三个工作日乙方结清余款,到期不结清如乙方逾期支付甲方每天加收总货款1‰的利息至货款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希尔路桥公司向被告世纪联创公司的工地进行了供货。原告称本案所诉的沥青混合料用于天山东路道路改造工程,诉状中书写的人民路工程属于笔误。被告世纪联创公司称将天山东路道路改造工程转包给邵建新,以后所有的用量及结算公司均没有参与。被告世纪联创公司承认原告应当是供货了,但是不知道供货的数量。经原告财务人员与吴松霖对账,双方在“天山路邵百章对账单”上签名,对账单确认客户所欠货款为186,366.95元,对账单上没有签署日期,原告称本次对账发生在2016年。经原告财务人员与吴松霖确认,双方在9月30日至10月17日的对账表格下方签名,扣减已经支付的5万元,确认客户所欠货款为116,072.50元。这一份对账单也没有签署具体年份,仅签署日期为11/15,原告称对账时间是2016年11月15日。经原告财务人员与吴松霖对账,在“世纪联创用料清单”上签名确认货款382,600.90元,这一份对账单签署日期为9月24日,原告称对账日期是2017年9月24日。原告称被告在2017年9月27日增加5,397元沥青混合料,被告不认可。被告世纪联创公司称邵百章、吴松霖是邵建新的人员。原告希尔路桥公司称对账前收到过付款,是谁支付的需要查看凭证。被告世纪联创公司称作为总承包人,付款凭证有可能从被告公司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希尔路桥公司与被告世纪联创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合料(成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世纪联创公司辩解已经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邵建新,该合同没有履行,经询问后被告承认原告供货了,因此认定该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称签订销售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邵建新,销售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从时间看被告是先把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的,两年后才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这说明被告虽然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但是仍然同意作为买方购买工程所用的沥青混合料,因此对被告关于关联性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希尔路桥公司已经供应了一定数量的货物,被告世纪联创公司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为证实供货举证了对账单,原告举证的三张对账单,一份未签署时间,两份未签署具体的年份。其中标题为“天山路邵百章对账单”的一份及无标题的一份,原告主张是2016年对账,但是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是先供货后签订合同,被告也不认可,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标题为“世纪联创用料清单”的对账单,是对9月13日至9月23日前的供货进行的对账,原告称是2017年对账,被告未提出时间的异议,而且被告认可吴松霖是实际施工人的人员,同时被告也认可被告财务上可能在对账前付款,这说明被告前期履行过付款义务,综上吴松霖进行对账符合行业习惯,其对账足以使原告相信,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在2017年9月27日购买5,397元沥青混合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作为买受方,对付款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希尔路桥公司要求被告世纪联创公司支付货款690,437.35元,法院按原告举证的“世纪联创用料清单”的对账单支持382,600.90元。原告希尔路桥公司主张按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要求被告世纪联创公司支付利息414,262.41元,由于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结清余款的时间是“合同内容结束后”,这一时间段属于约定不明,而且原告未直接与买方即被告世纪联创公司对账,而是和工地实际施工人的工作人员对账,被告并不知道对账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1日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该院支持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0‰,低于合同约定的利息,综上对利息支持如下:168,344.40元(382,600.90元×20‰×22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0‰计算后续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法院已支持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支持自2020年4月1日起按月息20‰计算后续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2,600.90元;二、被告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68,344.40元;三、被告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20年4月1日起按月息20‰承担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希尔路桥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单、2016.6.29丁朝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5.11.30-2016.8.22丁朝辉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2016年世纪联创公司与希尔路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世纪联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是2017年签订的,支付凭证是2016年,不能证实双方在2016年存在买卖关系。
世纪联创公司提交:1.本院(2019)新42民终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天山东路道路改造工程是邵百章施工,付款义务人应当是邵百章;2.2016年12月8日马金吉与丁朝辉的对账单一份,拟证实经结算截止2016年年底希尔路桥公司欠世纪联创公司69292元。希尔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可本案买卖合同是世纪联创公司与希尔路桥公司签订的,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希尔路桥公司提交的业务查询单和交易明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世纪联创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对账单内容共三笔,2016年、2016年以前年度希尔路桥公司欠付马金吉沙石料款和2015年度马金吉欠希尔路桥公司款项的对账,对账单内容并不包含本案沥青混合料款,故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1.世纪联创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责任?2.未支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3希尔路桥公司主张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2016年-2017年,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7年9月12日希尔路桥公司与世纪联创公司签订《沥青混合料(成品)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世纪联创公司认可希尔路桥公司向其承建的工程供货的事实,只是辩称对具体供货数量不清楚,即希尔路桥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世纪联创公司承建的沙湾县天山东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地,世纪联创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认定世纪联创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合同的买受人是世纪联创公司,货物也供应到世纪联创公司承建的工程,邵建新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故世纪联创公司主张由邵建新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不仅限于书面形式,还包括口头等其他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因此,是否是合同的相对人应结合整个买卖交易之间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二审中希尔路桥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2016年6月16日邵百章(邵建新委托邵百章负责沙湾县天山东路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工程款和资金使用相关事宜)向丁朝辉(系希尔路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支付10万元,2016年6月29日邵百章向丁朝辉支付20万元,上述金额与希尔路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吴松霖与余茂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未签署日期,内容显示是6月16人至7月8日期间供货情况)内容中“客户已支付货款30万元”相对应;2016年7月22日马金吉(系世纪联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丁朝辉支付5万元与希尔路桥公司一审提交的11月15日吴松霖与余茂春签字确认的第二次对账单内容中“7月22日支付5万元”相对应,即2016年世纪联创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和邵百章共向希尔路桥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结合希尔路桥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沥青混合料(成品)销合同》以及世纪联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8月27日马金吉与邵建新签订的合作协议和邵建新出具的委托授权书能相互印证证实,世纪联创公司自2016年开始从希尔路桥公司购买沥青混合料用于其承建的沙湾县天山东路道路改造工程,2017年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继续从希尔路桥公司购买沥青混合料,根据三张对账单,未付款金额分别为:186366.95元、116072.5元、382600.9元,且三张对账单均由世纪联创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吴松霖签字确认。综上,世纪联创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685040.35元(186366.95元+116072.5元+382600.9元),一审对2016年两张对账单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世纪联创公司主张合同没有履行与查明事实不符,且马金吉与邵建新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转包,邵建新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结算清单也未经邵建新签字确认,一审未追加邵建新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世纪联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沥青混合料款,系违约,上诉人希尔路桥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2017年签订的《沥青混合料(成品)销合同》对货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6年9月24日,上诉人希尔路桥公司主张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酌定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金额,由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从2019年8月20日起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计算基础。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希尔路桥公司主张的月利率2%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世纪联创公司应当向希尔路桥公司支付的利息金额为以未付货款685040.3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标准计算,即利息为138292.5元【685040.35元×(4.75%÷12)×34个月×1.5】;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5040.35元;
三、上诉人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138292.5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1元(本案诉讼标的1104699.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3元(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9284元(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由上诉人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26元,上诉人新疆希尔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2元。
审判长 明 丽
审判员 范淑桂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