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203号中厦大厦1506、1507室。
法定代表人:马金吉,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吉,男,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世纪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新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联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年3月15日***虽将证书注册到我公司,但未提供劳动,直至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后其才开始工作。2019年12月30日,双方通过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其办理转移证件手续需要我公司缴纳社保满一年,故我公司将其社保缴纳至2020年3月,并非实际劳动关系存续至此,我公司也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其所有工资足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未支付的工资一事。2.即使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4月,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工资计算方式有误。2020年2月始,我公司因疫情停工,又因***在此后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劳动,故我公司在2020年2月后支付的工资数额应为1,737.2元(1,241元/月×70%×2个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世纪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于2019年3月15日将证书注册到世纪联创公司并将原件交于公司,双方约定的工资中包含证书使用费,我按照世纪联创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不存在其所称于2020年12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一直提供劳动至2021年4月8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世纪联创公司应当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世纪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拖欠的工资38,409.19元;2.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8,409.19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0,833.33元;4.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21日追要薪金的误工费6,500元;5.支付违约金21,666.66元;6.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21日调档打印复印费600元;7.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21日追要薪金的交通费1,600元;8.支付延迟薪金利息5,909.5元;9.支付未及时办理证件注册手续造成的损失64,999.98元;10.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8日工资8,305.55元。
世纪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工资25,52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与世纪联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在世纪联创公司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资标准为年薪13万元,平均每月为10,833.33元。***工作期间世纪联创公司共支付***工资91,590.81元(含46,933.81元)。2020年4月8日,***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世纪联创公司拖欠工资事宜。2020年4月14日,世纪联创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12月31日期间的剩余工资46,933.81元。2019年3月15日,世纪联创公司收到***的建造师注册证及B类人员证件原件,世纪联创公司于当日向***出具收条一份。从***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可以看出,世纪联创公司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0年4月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庭审中,***认可自2020年4月8日之后再未为世纪联创公司提供劳动。后***、世纪联创公司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产生争议,***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高(新)劳人仲字[2020]第95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世纪联创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25,523.9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世纪联创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自2019年3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世纪联创公司虽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有异议,但世纪联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辩称,故对世纪联创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切实做好减负稳岗扩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九)疫情期间,企业停工停产在第一个工资周期内的,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全体职工工资。……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按照不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世纪联创公司应当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但疫情期间的工资应按照上述通知发放,即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7,471.26元(10,833.33元/月÷21.75天×15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25,025.78元(10,833.33元/月×2个月+1,241元/月×70%+10,833.33元/月÷21.75天×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未能提供世纪联创公司因拖欠工资、经济补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证据,因此***要求世纪联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世纪联创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4月8日解除,因此,***要求世纪联创公司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21日追要薪金的误工费6,500元、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21日调档费、打印复印费600元、支付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21日追要薪金的交通费1,600元、支付延迟支付薪金的利息5,909.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能提供关于违约金的书面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云截图可以证实***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已从世纪联创公司转出,因此***要求世纪联创公司支付未及时办理证件转注册手续给***造成的损失64,999.9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7,471.26元(10,833.33元/月÷21.75天×15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25,025.78元(10,833.33元/月×2个月+1,241元/月×70%+10,833.33元/月÷21.75天×5天);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世纪联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考勤表证实***于2019年4月入职提供劳动,2019年12月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世纪联创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的考勤表不能证实***于2019年4月入职,2020年1月以后考勤表上虽无***的名字,但所有考勤表上无***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进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8日世纪联创公司应支付其工资总额为138,666.66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世纪联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起止问题。2015年3月15日***将其建造师注册证及B类人员证件原件交与世纪联创公司,世纪联创公司接受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表明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世纪联创造公司主张***虽然于2019年3月15日将相关证件转入单位,但实际提供劳动是2019年4月8日,世纪联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世纪联创公司提供的2020年1月至4月的考勤表上虽无***的名字,但***提供的加盖世纪联创公司印章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上注明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综上,***与世纪联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4月8日。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世纪联创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资及具体数额的问题。***年薪130,000元,月薪10,833.33元。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4日,正常情况下世纪联创公司应支付***年薪130,000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8日,正常工作日为18天,世纪联创公司应支付***工资8,965.51元(10,833.33元÷21.75天×18天)。上述两项共计138,965.51元,扣除世纪联创公司已支付91,590.81元,余款为47,374.7元。因***在一审起诉时自认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8日世纪联创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总额为138,666.66元,故应当以***自认的工资数额减去已支付的91,590.81元,余款为47,075.85元。2020年2月3日至同年3月6日为疫情期间,企业处于停产期间,按当时政策规定,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全体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期的,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据此2020年3月1日至3月6日,世纪联创公司应支付***生活费199.7元(1,241元×70%÷21.75天×5天)。2020年3月1日至3月6日***的正常工资为2,490.42元(10,833.33元÷21.75天×5天)。世纪联创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中,是按正常工资支付的,依照前述政策规定,2020年3月1日至3月6日只能支付生活费,两者相减后,世纪联创公司多支付***工资2,290.72元。前述已表明,在***自认的工资总额减去已支付的金额后,世纪联创公司欠付***工资差额47,075.85元,扣除2020年3月1日至3月6日多发工资后,世纪联创公司欠付***的工资为44,785.13元,一审法院判决世纪联创公司给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4月8日工资32,497.04元,***没有上诉,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世纪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世纪联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王晴
审判员     胡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