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住东营市东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旻雯,山东崇诺律师事物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祥,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华,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518-13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迎,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营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经济开发区利七路北津六路以西创智绿谷工业园B座2002室。

法定代表人:徐庆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正祥、山东长坤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坤公司)、东营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李正祥对***、**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等由李正祥、长坤公司、鹏祥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正祥与***、**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首先,一审法院在认定***、**与李正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要依据为:1.李正祥、鹏祥公司的当庭陈述;2.***、**在李正祥受伤后垫付了部分费用,且在2020年12月9日通过***向李正祥账户转账9000元并附言为2020年工资。李正祥结合自己的当庭陈述,在一审所举证据均不是该案的直接证据,也未对间接证据进行补强,所举证据未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予以印证拟证事实。一审法院仅凭上述依据即认定***、**与李正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明显证据不足。其次,***、**已在一审中充分对垫付医药费及支付工资的行为作出合理说明。李正祥认可在涉案工地施工前,曾受雇于***,***对该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不清楚。2020年12月9日,***向李正祥账户转账9000元是双方结算在涉案工程施工之前产生的雇佣费用,该费用与该案所涉工程施工无关。***、**在一审中陈述始终一致,但李正祥却多次反言,多次变更对金额为9000元的转账性质的主张,明显存在虚假陈述。事实上,垫付款项是***基于老乡关系而向李正祥提供的帮助。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双方陈述,错误认定9000元的工资转账系该案关联证据,进而认定***、**和李正祥存在雇佣关系不合理。该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直接认定***、**系雇主。***、**将针对上述垫付费用另案请求返还。再次,***、**已在一审中对李正祥受雇于涉案工程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陈述:2020年新汇御园项目部因工期紧张,电话联系**请求帮忙介绍施工人员,因李正祥曾受雇于***,因此***联系到李正祥说明情况,随后李正祥自愿受雇到该项目处;***、**与鹏祥公司、长坤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工程承包或转包关系,也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在涉案工程工期相对紧张的情况下,***、**在涉案事故发生前长达半个多月的时间里,未与鹏祥公司联系、也未留下施工资料,足以证明***、**未参与涉案工程。在该案中,***、**仅是出于好意将用工信息告知李正祥,***、**并不清楚李正祥在涉案工程中最终与谁形成雇佣关系。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已经做出合理说明的9000元转账外,其余的证据和涉及“工资”的转账均与***、**无关。仅就李正祥在一审中的举证不能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存在高度盖然性。二、***、**依据事实不应在该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基于***、**已经参与了该案庭审,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全部事实发表意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对李正祥的主张的损失,如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认定数额过高;李正祥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对赔偿比例的认定不公平。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李正祥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性质,李正祥配偶作为护理人员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李正祥配偶的护理费明显不合理,应参照同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认定。其次,一审法院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认定李正祥的住院伙食补助金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数额过高,***、**认为应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金。李正祥一审中未针对交通费提供有效证据,在其住院42天的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金额为1000元不合理,***、**认为一审法院酌定金额过高。最后,一审已查清的案件事实为李正祥在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跌落受伤。李正祥作为一名长期进行施工工作的施工人员,同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晓施工中的受害风险和操作规范,也能通过工作经验防范合理范围内的施工风险。李正祥因自身施工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李正祥对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在该案中负主要及以上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正祥辩称,一审中已经对**、***与李正祥的雇佣关系予以查明,一审判决**、***与鹏祥公司赔偿李正祥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长坤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鹏翔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正祥与***、**存在雇佣关系,判决***、**向李正祥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1.李正祥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和**,***和**积极为其垫付医疗费,聘请护工,远远超出了作为老乡帮忙的范围。2.***在2020年12月9日李正祥出院时,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正祥转账9000元附言中备注为“2020年工资”,进一步印证了李正祥系***和**所雇佣。3.一审法院已查实涉案工程系鹏翔公司从长坤公司所承包,之后将新汇御园幼儿园三层的砌体劳务承包给了***和**,由***和**雇佣李正祥及其他人完成砌体劳务。李正祥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和**应当承担责任。二、李正祥受伤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鹏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认定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李正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和***支付李正祥医疗费389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0899.33元。2.长坤公司、鹏祥公司对李正祥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长坤公司、***、**、鹏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5日,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长坤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新汇御园幼儿园及室处配套,地上三层,总建筑面积5220平方米,室外配套占地面积10821平方米,开工日期2020年1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7月1日。签约合同价12988000元。长坤公司作为甲方与鹏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鹏祥公司承包新汇御园幼儿园、传达室、围墙、消防水池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蓝图内除甲方甩项及甲供材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含后期变更签证及为完成以上工程所有的施工内容。甲方以包人工、包材料(除甲供材外)、包机械、包安装调试等大包干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开工日期2020年3月25日,结束工作日期2020年9月25日。合同含税总价款为5800480.63元。甲方所支付的价款,乙方必须按月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劳务人员花名册、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和经劳务人员亲笔签字的工资表,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劳务人员代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另拨付至乙方账户。2021年1月5日长坤公司转入李正祥账户3250元,附言为工资,2020年12月9日***向李正祥账户转账9000元,附言为2020年工资。2020年10月15日**、***联系李正祥到新汇御园幼儿园工地施工,具体施工地点为新汇御园幼儿园三楼,施工内容为抹腻子,同年10月28日12时45分,李正祥在三楼站在离三楼地面三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抹腻子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李正祥因受伤于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2月9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左髂骨粉碎性骨折3.腰部损伤4.胸腔积液,共支付住院费41999.33元。**于2020年10月28日15:05为李正祥就诊卡充值2000元,于2020年10月28日15:12为李正祥就诊卡充值1000元;***于2020年10月28日16:08预交住院金3000元,于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8日雇用护工护理李正祥21天,为此支付护理费5000元,支付生活费2000元。李正祥主张各项赔偿的计算方式为:李正祥主张医疗费38999.33元;李正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每天100元×42天;李正祥主张护理费6700元:护理人员为李正祥之妻吴兰琴,计算方式为2019年度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12个月÷22×42天;李正祥主张误工费18000元:每天250元×72天;李正祥主张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70899.33元。**、***、长坤公司、鹏祥公司对李正祥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费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该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第二,李正祥因伤产生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正祥主张受***、**雇佣,鹏祥公司也主张***、**承包新汇御园三层的劳务,根据李正祥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及聘请护工、李正祥等人曾在该工地施工前一直受***雇佣从事劳务等情况,依法采信李正祥、鹏祥公司的主张,确认李正祥与***、**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正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李正祥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正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确保自身人身安全不受伤害,应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依法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正祥自行承担20%的损失。李正祥主张其受伤系因脚手架断裂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鹏祥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其应与李正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正祥受伤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李正祥要求长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李正祥主张的医疗费38999.33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载明金额共计41999.33元,依法确定医疗费为41999.33元。关于李正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正祥主张的护理费67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材料,且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8日21天时间均为***替其找的护工进行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李正祥及***、**无异议,予以确认。202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9日剩余21天护理费为李正祥妻子护理,计算依据2019年度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21天(42329元÷365天×21天)为2435元,予以支持。关于李正祥主张的误工费43200元,其未能举证证明每天250元为其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以2019年度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李正祥未能提供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的医嘱和相关鉴定结论,对其误工费按住院42日期间进行计算(42329元÷365天×42天),计4870.73元,对于李正祥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正祥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李正祥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李正祥因伤共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9505.06元,***、**应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李正祥47604.05元,扣除***、**已垫付的13000元,***、**还应支付李正祥34604.05元。鹏祥公司对上述款项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出院时还向李正祥支付9000元医疗费,是通过手机转账方式支付,从第二次庭审时李正祥提交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该9000元确系李正祥出院时即2020年12月9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该转账***附言中备注为“2020年工资”,***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其除该笔款项外还曾向李正祥转账的证据材料,因此可以证实李正祥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有误,该款不是垫付的医疗费,而系支付的李正祥2020年的工资。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正祥因涉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4604.05元;二、东营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正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李正祥负担177元,***、**、东营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元。

二审中***、**、李正祥、鹏祥公司未提交证据。长坤公司提交证据一:2020年11月23日付款凭证1张,长坤公司附挂账(费用汇总单)1张,收据1张,转账支票存根1张,进账单1张,批量代发过渡户青岛银行凭证1张,手续费青岛银行回单凭证1张,普通代发成功明细表2张,2020年10月农民工工资6张,2020年10月用工考勤情况统计表6张。长坤公司提交证据二:2020年12月30日付款凭证1张,长坤公司附挂账(费用汇总单)1张,收据1张,支票存根1张,进账单2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张,代发工资青岛银行凭证2张,普通代发成功明细表3张,平台外工资发放明细1张,承诺书1张,委托书1张。2020年11月农民工工资3张。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长坤公司向劳务人员代支工资若干。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李正祥与**、***存在雇佣关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李正祥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明,及转账证明等能够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证实涉案工程是长坤公司从山东新汇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后,承包给鹏祥公司,鹏祥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雇佣李正祥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李正祥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虽在上诉状中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没有反证予以推翻,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对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数额,使得农村居民在遭遇人身伤害后能够得到平等的赔偿,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出差人员餐费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正确。李正祥住院42天,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作为李正祥的雇主,应当为其提供安全教育及安全生产条件,其未尽到安全教育和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导致李正祥受伤,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因雇主享受雇员提供劳务所带来的利润,根据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雇主应当承担雇员提供劳务所受损害的赔偿。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李正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令其本人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正确恰当。**、***要求加大李正祥的责任比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鹏翔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对其在答辩中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梓臣

审 判 员 崔海霞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洋洋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