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1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滕安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滕州市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街道北辛东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
原审被告:山东岚山孚宝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圣岚东路1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2663K。
法定代表人:回学林,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滕安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岚山孚宝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滕安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的诉求超过3年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以滕安公司拖欠工程施工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滕安公司、***、孚宝公司支付工程施工款,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本案应由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滕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