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滕安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滕安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街道北辛东路1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719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岚山孚宝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2663K。

法定代表人:回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春,男,汉族,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刘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滕安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安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岚山孚宝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宝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案件基本事实不清。1.**以滕安公司的名义与孚宝公司签订了涉案一、二期施工合同,结算后二期总价款是明确的,一期结算价款未查清。2.孚宝公司通过两种方式向滕安公司付款,一是电汇,二是承兑付款,孚宝公司每种付款方式下分别付款多少,付款总额多少均未予查清。3.滕安公司收取款项后,如何向**支付的工程款,向**支付了多少款项不明。4.对于以承兑方式领取的款项,是否均为支付给**的工程款,对**提出异议的部分应当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5.刘磊认可领取款项2964000元,是滕安公司直接支付,还是通过承兑自孚宝公司处领取,一审判决未予区分,直接自孚宝公司电汇给滕安公司中款项中扣除,不当。6.判决仅考虑电汇给滕安公司的款项,对承兑付款未予论述,作为总工程款的一部分承兑付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应当综合查明的事实,一并作出慎重处理。二、程序上应当追加李传龙、柳瑞坡参加诉讼。通过查明的事实看,除刘磊外,还有李传龙、柳瑞坡通过承兑自孚宝公司处领取了款项。李传龙、柳瑞坡是否真实领取了相应款项,直接涉及该二人的民事权益,在该二人不参加诉讼情况下,直接认定领取款项行为并认定为付**工程款,影响将来**追偿权的行使,应当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事实。另,本案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已超过三个月,应当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山东滕安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291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磊

审判员 杨荣国

审判员 张卫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裴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