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599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滕州市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北辛街道北辛东路1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89719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岚山孚宝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2663K。
法定代表人:回学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春,男,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女,该公司会计主管。
第三人:刘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山东辰静(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山东岚山孚宝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宝仓储公司)、第三人刘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机电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其后,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机电公司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不服,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院遂恢复本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别金远、刘媛,被告**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该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峰,被告孚宝仓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春、马丽,第三人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机电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对该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2.孚宝仓储公司在上述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5784537.4元,并请求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机电公司签订《承接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孚宝仓储公司的管道更换、保温及维修等工程项目,并约定由**办理工程拨款及竣工结算。现涉案工程已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机电公司仅将收到的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公司拒不支付。因**机电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孚宝仓储公司是否结清涉案工程款不知情,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中,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并不知晓涉案工程款是否结清”与“由原告**办理工程款及竣工结算”相互矛盾。事实上,涉案工程由原告与第三人刘磊合伙施工,工程款和竣工结算由该两人与孚宝仓储公司在2012年办理并领取款项分配完毕。并且,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孚宝仓储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经济及业务来往,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我公司亦依约支付工程款。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刘磊述称,我与原告合伙承揽涉案工程,我从**机电公司及岚山孚宝公司支取部分款项用于工程施工。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双方具体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承接工程施工合同书》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与**机电公司约定由原告实际承接涉案工程,并约定由**办理工程拨款及竣工结算。
2.《山东岚山孚宝仓储有发公司PX及ADN项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用以证实**机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该公司代表与孚宝仓储公司就涉案PX及ADN项目改造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
3.由孚宝仓储公司、监理单位及原告共同签署的《关于结算工作问题解决单》,用以证实经协商,三方对涉案工程中遗漏的项目进行结算。
4.《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实**机电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孚宝仓储公司就涉案管道更换工程签订施工合同。
5.《二○一○年度安装施工安全质量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用以证实原告作为**机电公司2010年安装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人。
6.日照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工程审计报告及审计费用票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涉案PX及AND项目经审计的造价,以及相应的审计费。
7.大洋会计师事务所票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曾就涉案部分管道工程进行造价审计。
8.计量费收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涉案两个工程项目进行了计量测试。
9.税收通用完税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已依法就涉案工程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10.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岚山区质量持监督协会缴纳开工报备费,后期报备费取消。
11.快递回执单复印件、通知函各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曾于2017年12月25日、2019年6月19日先后向**机电公司寄发通知函,且该公司亦认可收到该两份通知函。
12.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在收到上述通知函后,以短信方式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3.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鲁1191民初392号案庭审笔录,用以证实**机电公司认可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原告按3%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
14.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两张,用以证实原告在2010年8月12日并未收到**机电公司主张的10万元。
15.单据一宗,用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人员的工资及材料费均由原告支出。
16.劳务费单据、打款记录一宗,用以证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安排鲁开志、张宗团负责施工,并安排刘磊帮忙。
17.购货清单及收据一宗,用以证实涉案工程验收(2011年2月)后,涉案工程的维修人员工资及材料费均是由原告支出。
18.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杨兴敬劳务费3万元,尚欠33.5万元。
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机电公司及***对证据18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1-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其中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与孚宝仓储公司进行了结算,**机电公司亦参与了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机电公司提交的银行存款回单一致,足以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15-18与涉案工程无关,且原告与**机电公司就杨兴敬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孚宝仓储公司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该公司认为不是参与方,对相关情况不知情。该公司还认为,根据证据4中该公司与**机电公司的约定,禁止未经该公司同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方施工。
刘磊的质证意见与**机电公司及***一致,并认为,涉案工程实际由其与原告合伙共同施工,因**负责联系并实际借到**机电公司的资质,故以其名义与该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即便属实,仅能证实原告支出部分费用。
**机电公司及***一并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书三份,**机电公司认为结算书上原告亲笔书写“结算数据应扣除拨付部分,并由刘磊签字认可”“原则同意刘磊确认”,足以证实原告与刘磊在涉案项目上系合伙关系。
2.补充施工协议,用以证实涉案一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机电公司安排人员施工。
3.通知函两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通知函),用以证实原告在2017年12月25日初次无理向**机电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
4.银行往来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用以证实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孚宝仓储公司分7笔共计向**机电公司支付涉案二期工程款3501314.40元,**机电公司支付给**40万元,支付给刘磊2964000元。
5.银行往来款凭证、转账回单、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自2010年7月15日至9月15日孚宝仓储公司分3笔共计向**机电公司支付一期工程款701914.61元,支出654000元,用以证实涉案工程主要由**、刘磊办理竣工结算和接受款项,仅少量工程款直接打入公司账户。扣除**机电公司汇出的工程款,余款尚不足原告依约应支付的管理费。
6.《无损检测工程合同》,用以证实**机电公司因涉案工程支出检测费3万元。
原告、孚宝仓储公司及刘磊对**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除对证据5中2010年8月12日的银行回单有异议外,对证据1-4、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通过相关记载,可以看出刘磊系**在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承包及施工。原告对**机电公司提出的管理费不予认可,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公司主张支出的部分材料款、检测费不知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认为不能证实涉案工程的检测费数额。
孚宝仓储公司表示因对相关事实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刘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结算须由原告与刘磊共同签字才有效,且原告签字在先,刘磊签字在后,如此不符合刘磊受雇于原告的正常逻辑,相反可以证实两人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
孚宝仓储公司为证实其已支付涉案工程款项,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滕州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质保金扣款的协议》、服务验收单、银行付款凭证等。
2.付款凭据一宗及付款明细表。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协议未经原告同意,且验收服务单上刘磊的签字亦未经原告同意,故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另外,从该笔款的支付时间来看,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机电公司、***及刘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涉案工程无关,系涉及刘磊在涉案工程之后在孚宝仓储公司施工的其他工程。证据2中2013年以后的款项均与涉案工程无关。
刘磊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其将涉案工程施工相关费用的单据在经原告确认后,交给原告的财务人员李传龙,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认可李传龙系其雇佣的出纳,但认为该证明是否系李传龙出具不清楚。**机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孚宝仓储公司表示不知情。
经刘磊申请,本院通知常某出庭作证。常某系原告的同学及朋友,刘磊系常某的妹夫。常某陈述,涉案工程业务主要由刘磊联络,但因其不懂该业务,通过证人牵头介绍,加之**能借到相关资质,**、刘磊两人遂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原告认为证人与刘磊系亲属关系,且对于双方如何合伙的事项并不知情,其证言不能证实合伙关系。**机电公司、***及刘磊均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与刘磊合伙施工涉案工程,与本案其他证据亦能佐证。孚宝仓储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可证实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机电公司。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相应的相对方**机电公司、滕志强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机电公司、***、第三人均无异议,孚宝仓储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对此亦未进行合理说明,综合涉案工程施工主体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7-10、证据14,**机电公司、***、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涉案工程的鉴定、施工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5-17,**机电公司、***及第三人主要对其证明能力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所记载内容与涉案工程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8,根据其记载,不能直接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并且,关于杨兴敬的工程款,原告、第三人与**机电公司共同于2013年1月27日签署了结算书,该结算时间在上述证据18记载的时间之生,因此,对证据18不予采信。
2.***、**机电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12日的银行回单,显示该交易系以原告名义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存入原告在中国银行日照分行尾号为2938的账户,原告提供的该账户交易记录显示的交易金额、时间均与该回单一致,考虑到该回单由滕州机电公司持有,且自该公司住所地汇出,原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款项的具体来源及存入情况,本院确认该10万元系**机电公司汇入。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其他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也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其提交的单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3.孚宝仓储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协议等,除原告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均无异议,因原告的异议内容涉及对证据记载内容的法律评价,不影响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4.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机电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未经其签字确认,其不知情,但未在庭后及时反馈相关信息,且认可李传龙系其雇佣的出纳。另外,经本院与原告、**机电公司提交的其他李传龙出具的单据上的签名比对,签名具有一致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5.证人常某证言中关于**、刘磊共同参与涉案工程的陈述,与本院采信的上述结算书、单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关于**、刘磊系合伙关系的陈述,因其对具体如何合伙等事项不知情,亦未直接参与,本院不予采信。
6.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滕州机电公司与**、刘磊达成的关于杨兴敬工程款结算书的记载,该公司已付杨兴敬工程款265000元,与该公司关于一期工程款支出明细中杨兴敬工程支付情况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对于检测费,根据原告与滕州机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检测由该公司负责,且该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检测协议及收据,足以证实相应的检测费用支出,因此,对于该检测费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8.孚宝仓储公司提交的工程款付款明细,除2011年3月备注为“TK2002罐配卸车泵等”的汇款与涉案工程无关外,其余付款均备注为涉案一、二期工程,且部分竣工后拨付的工程款,系由原告及其财务人员李传龙开具相应的收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应以此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支付。
9.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认可刘磊对涉案现场情况了解较其多,可以证实刘磊对涉案工程直接参与较多。对于**机电公司主张的一期工程款支出中的材料款,刘磊无异议,原告表示不知情,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机电公司关于一期工程款支出情况明细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山东**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滕州市工业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于2015年2月4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代表**机电公司与孚宝仓储公司签订《DL115/302/303/304管道更换工程》,约定**机电公司承包孚宝仓储公司位于其库区的管道更换维修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合同总价暂定为1798980元,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但最终造价原则上不应超出合同暂定总价的5%。承包人委托杨兴敬为项目经理,负责组织本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双方就工程造价确定及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如下:1.工程造价确定,竣工决算依据的单价固定不变,单价包含企业的成本、利润、管理费、税金等一切费用,按实际发生工作量乘以报价单价,如果报价书中管道监测费由孚宝仓储公司负责,则从合同中扣除该项费用。工程结算委托第三方专业造价咨询机构审计,审计费用由业主与承包商按比例分摊。2.工程价款支付,本工程全部管材到场并通过业主/特检院/监理验收后支付工程材料款80万元;本工程执行期间,每月25日前承包人向业主提交工程进度报告,业主根据实际完成内容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预留10%的质保金,从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时支付保证金。2010年7月5日,原告与**机电公司分别签订《承接工程施工合同书》《2010年度安装施工安全质量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使用该公司的资质等有关手续,承接孚宝仓储公司的管道工程及防腐工程,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结算为止,原告一次性向**机电公司上交资质管理费4万元。双方还约定,**机电公司有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现场管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并有义务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干涉其经营自主权,及时提供工程所需要资质及有关证书,协助办理施工资料及验收证明等手续等。原告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开展工程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权代表**机电公司和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自行筹集并组织机械设备和人员等。**系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2010年11月24日,原告代表**机电公司与孚宝仓储公司签订《PX及ADN项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约定**机电公司承包孚宝仓储公司的PX改造和ADN新增项目(以下简称二期工程),PX改造、AND新增项目的工期分别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2月22日,合同暂定总价为4200000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审定的竣工决算为准,但最终总价不超过420万元,若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存在差异,结算方式以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的差额乘以单价进行计算,多出的工程量按增加量计算,减少的工程量需乘以单价从总价中扣除。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孚宝仓储公司每月将保留按进度所付款的20%作为保留金,保留金累计将达合同总价的7%(其中0.5%为工程档案押金。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机电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文件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孚宝仓储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50%的保留金。当缺陷责任期满后,根据合同条款发出验收函,并根据约定格式向孚宝仓储公司提交《业主责任豁免书》后,孚宝仓储公司应该将剩余保留金支付给**机电公司。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机电公司签订《承接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使用该公司的资质等有关手续,承接孚宝仓储公司PX及ADE项目改造工程、码头管道DL307及DL303/304防腐工程,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结算为止,原告按产值3%上交资质管理费。双方对其他事项的约定,同上述2010年7月5日签订的《承接工程施工合同书》。
上述合同施工由原告实际组织,滕州机电公司曾派出部分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补充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一期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安装费及无损检测交给该公司安排人员施工,安装费包括吊车费、人工费、所有管道拆除工程等项目,其中安装费及拆除费用为36.5万元,无损检测片30元/张。
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2011年11月2日,**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与孚宝仓储公司及监理单位签订《关于结算工作问题解决单》,对PX及ADN改造工程中部分工程的结算单价、遗漏事项进行补正。2011年11月25日,日照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PX改造及ADN安装工程、该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确定工程造价分别为5688221.15元、578563.77元;另外,二期追加部分工程量,相应工程价款为12万元。即二期工程造价为6386784.92元。上述造价报告均有原告盖章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孚宝仓储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种由原告、刘磊、杨兴敬等持**机电公司抬头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据于孚宝仓储公司直接申领工程款,孚宝仓储公司向持有人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另一种方式为孚宝仓储公司将款项直接汇到**机电公司的账户。其中,该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8月11日、9月14日分三笔汇至滕州机电公司一期工程款251914.61元、210000元、240000元,合计701914.61元;该公司支付杨兴敬工程款265000元、涉案工程材料款204000元、检测费3万元、原告155000元,合计654000元。该公司分七笔汇至滕州机电公司二期工程款合计4001314.4元,该公司支付刘磊2964000元,**400000元。原告仅认可收到上述两种形式的款项计2455000。双方均认可孚宝仓储公司已依约全额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即孚宝仓储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以上述两种方式支出的工程款总额,扣除原告认可其支取数额,以及应支付杨兴敬的工程款。
除涉案工程外,**机电公司、刘磊与孚宝仓储公司仍存在其他工程业务。2018年11月12日,孚宝仓储公司与**机电公司就双方自2010年至2014年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质保金支付达成《关于滕州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质保金扣款的协议》,双方确定质保金总额为295388.69元,支付95%即280619.25元,扣款5%即14769元。2018年12月14日,孚宝仓储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了280619.25元,该款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
还查明:孚宝仓储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部分由刘磊开具相应收据支取,部分由原告开具收据支取。原告提交的部分涉案工程施工材料单据,均由原告及刘磊共同签名。原告提供的其关于涉案工程人员名单,并无刘磊。**机电公司提交的原告及刘磊均认可的2013年1月27日至1月30日的三份结算书,均由两人共同签名,其中两份结算书**在签名时还注明“原则同意刘磊确认”“应扣除拨付部分并由刘磊签字认可”。原告对此解释为,两人系同学,刘磊系帮忙管理涉案工程,并陈述之所以由刘磊确认,系因刘磊对涉案工程现场比其了解多。
2010年6月18日,原告还以**机电公司名义实际承包了日照市市区供热改造提升工程中的管道集中保温工程。据**机电公司陈述,因**忙于该工程,涉案工程主要由刘磊管理,应**要求,该公司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刘磊。
2011年5月29日,刘磊向原告雇佣的财务人员李传龙交付了涉案工程相关的费用单据,相应费用金额为3914718.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机电公司名下位于山东省滕州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编号:滕国用(93)第006797,保全价值250万元],冻结***名下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机电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孚宝仓储公司就涉案一期、二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对此有承接工程施工合同书、目标责任书、施工合同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与孚宝仓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孚宝仓储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孚宝仓储公司亦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原告认可孚宝仓储公司通过向**机电公司承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该公司对于原告借用资质事项明知,故该公司向名义的合同相对方**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因此,对原告对孚宝仓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机电公司签订的《承接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系借用资质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机电公司自发包方孚宝仓储公司收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刘磊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三、**机电公司向刘磊付款行为效力的认定。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与**机电公司签订的借用资质协议、原告以该公司名义与孚宝仓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涉案工程款支付等客观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以**机电公司名义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办理款项支付及竣工结算等,**机电公司接收涉案工程款,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并不能据此认定即对原告的权利构成侵害。只有在原告依据双方约定主张工程款,该公司拒不支付,才构成对原告的侵害。根据原告及**机电公司的陈述,以及双方均提交的通知函,可以证实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机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志强当日以手机短信形式明确回复不应支付,如此才构成权利侵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12月27日起算。其后,原告于2019年6月再次向**机电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诉讼时效因此重新计算。因此,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与刘磊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从合伙关系构成要件上看,各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而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刘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根据**、刘磊共同或单独签署涉案工程结算资料,**认可刘磊对涉案工程比其了解较多,涉案大部分工程款由刘磊具体支取,以及刘磊在涉案工程款竣工后将涉案工程相关费用票据交给原告的财务人员的事实,可以证实**、刘磊共同管理涉案工程的事实,以及刘磊主要负责涉案工程具体施工事项的事实,而共同参与管理及施工,并不能排除双方基于帮忙、委托、雇佣等关系的可能性。刘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如何就涉案工程进行共同投资、享受收益及承担风险。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刘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机电公司向刘磊付款行为效力的认定。根据孚宝仓储公司提交的工程款付款明细,其中,以承兑方式所付款项,除杨兴敬、柳瑞坡直接支取外,其余部分由原告直接支取,大部分由刘磊直接支取。刘磊于2011年3月、2011年6月、2012年5月以直接承兑方式所支取的票据款,以及杨兴敬、柳瑞坡分别于2010年7月、2012年1月直接以承兑方式支取的票据款,分别根据原告及柳传龙开具的相应收据支取。以转账方式所付款项,除施工过程中支付的部分款项外,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大部分直接支付给刘磊。根据原告实际与孚宝仓储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关于进度款拨付有明确约定,原告对该公司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款拨付情况理应明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对刘磊上述支取款项行为提出异议。综合原告同期还有其他工程并认可刘磊对涉案工程现场较为了解,涉案工程部分结算材料有两人共同签字,以及刘磊在竣工结算后将涉案工程施工费用单据交给原告等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对刘磊支取涉案工程款行为的认可。因此,**机电公司对刘磊的付款,包括刘磊以承兑方式支取的工程款,应视为对原告的款项支付。
关于**机电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涉案工程款数额。以承兑方式支取的工程款,因由原告、刘磊直接支取或安排他人直接支取,均可视为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机电公司直接自孚宝仓储公司接收的款项,其中,一期工程合计701914.61元,扣除施工过程中的支出及支付给**的款项合计654000元,剩余47914.61元;二期工程款合计4001314.4元,扣除支付刘磊的款项2964000元,**的款项400000元,剩余637314.4元。上述工程款剩余合计685229.01元。
**机电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资质借用协议虽然无效,但双方关于管理费的约定,类似于双方关于结算办法的约定,且**机电公司派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技术指导、施工管理,并协助办理施工及结算等手续,对于该公司辩称的管理费,予以确认,可以从上述工程款余额中扣除。因此,**机电公司支取的涉案工程款余额为453626.01元(685229.01元-40000元-191603元),该余额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因双方未约定孚宝仓储公司支付款项后的具体款项支付时间,原告在2017年12月27日主张款项后,被告拒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机电公司系一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财产独立与该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对**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53626.01元及利息(以453626.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91元,减半收取26146元(已预交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46元,由原告**负担27704元,被告山东**工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书 记 员 任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