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2317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宁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1民初225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30日,起诉人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永宁县闽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须提请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的法院受理”,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双方以书面方式选择管辖法院,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故永宁县人民法院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对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系合同设计图纸中绿化、喷灌、园路、景观等工程内容,从上述施工范围来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且施工行为地在银川市永宁县闽宁镇。2.上诉人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第十六局集团第五有限公司签订了《永宁县闽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应适用专属管辖。虽然前述合同双方书面协议选择向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上诉人将本案起诉至永宁县人民法院并没有违背管辖规定,本案系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施工地永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21民初2252号民事裁定书,并指令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签订的《永宁县闽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劳务为设计图纸中绿化、喷灌、园路、景观等。故涉案合同的承包项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须提请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的法院受理”,上述合同中的甲方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该企业法人住所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双方以书面方式选择管辖法院,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属有效约定。永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裁定以无管辖权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杰
审 判 员 邵 敏
审 判 员 刘泽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云
书 记 员 梁新越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