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某某基业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3862号之一
申请人:宁***基业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申请人宁***基业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121民初38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为×××内存款681420元,期限为一年。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债务已清偿完毕,申请人宁***基业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申请对上述账户解除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基业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为×××内存款68142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朱海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