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2民初3484号
原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丁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牛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我院受理的(2022)宁0122民初3334号原告**诉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是**和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两案应当并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2)宁0122民初3334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赵 双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海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