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571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2日,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9日,小学文化,农民,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宁夏天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金,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8日,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李玉贤,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98号二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贾复敏,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9日,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刘金、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彩公司)、贾复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二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次日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一致选定的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送达。2022年5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凡,被告刘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李玉贤,被告贾复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45.59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3235.59元;2.误工费6210元(138元/天×45天);3.护理费5250元(175元/天×30天);4.营养费1050元(35元/天×30天);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1600元;二、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781.18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63396.18元;2.误工费6210元(138元/天×45天);3.护理费4025元(175元/天×23天);4.营养费1050元(35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1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被告刘金、被告新彩公司雇佣二原告及被告贾复敏在内等五人为被告刘金、被告新彩公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向阳步行街霓虹灯安装工程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刘金指使原告及被告贾复敏在内等五人在中卫市宣和镇及施工地往返搬运脚手架、预埋件等材料,并指使被告贾复敏驾驶涉案车辆搭载二原告等四人为被告刘金、被告新彩公司进行搬运,在搬运的过程中,因被告贾复敏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等四人受伤,经中卫市XXX交通警察沙坡头区交巡警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等四人此次交通事故无责,被告贾复敏及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负同等责任(已另诉),事故发生后,原告***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建议休息6周,双下肢石膏固定4周,定期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诊断为:1.11、21、41牙折断;2.鼻骨骨折;3.左侧第11肋骨骨折;4.面部裂伤;5.唇裂伤;6.脑震荡,出院注意事项: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劳累……不适随诊,住院共计17天。综上,被告刘金、被告新彩公司雇佣二原告及被告贾复敏为其提供劳务,二原告因提供劳务期间致伤,各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望贵院依法裁判。
原告当庭补充如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垫付***医疗费2548.8元,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上述费用并未在诉请请求中主张。
被告刘金辩称,一、本案作为侵权法律纠纷,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处理,且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已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起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本案应中止诉讼。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是否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被告刘金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的情况下,起码有证据证明二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害,贾复敏及赵宝山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且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二原告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其经济损失完全可以通过向二肇事车辆所在保险公司进行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根本不必要通过本案诉讼主张赔偿。同时,二原告起诉状中亦明确表示已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另案起诉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作为被侵权人不能因同一侵权损害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获取双重赔偿,其双重起诉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时,提供劳务一方有选择权,既可以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给予补偿,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即使***、***认为其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害,选择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承担的也仅是真正侵权人即本案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补偿责任。现贵院受理的二原告诉刘金、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贾复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必须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恳请贵院依照民事诉讼费之规定中止本案诉讼。如本案没有中止审理,造成的后果是本案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同时处理,二原告获得双重赔偿,且被告刘金仍需提起追偿纠纷,将使得单一侵权案件变成多个侵权、追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二、二原告与被告刘金建立有雇佣关系,与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刘金为向阳步行街霓虹灯安装提供劳务,二原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则责任主体只能是被告刘金。原告要求被告新彩公司承担责任,则应按照工伤程序处理。若法院认为被告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则应由雇主刘金承担,与新彩公司无任何关系。三、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提供劳务期间,对于其损害,被告刘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二原告称其在为被告刘金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要求被告刘金承担赔偿责任,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涉案施工项目所在地为向阳步行街,均为KTV及酒吧,每日16时营业,二原告等人提供劳务时间为每日6时至15时30分。案发当天下工后,被告刘金仅仅安排司机贾复敏一人前往宏伟酒店对面的货运部将路灯预埋件取上后送往永康镇库房,因二原告等4人与贾复敏系同村,遂搭乘了贾复敏驾驶的车辆顺道回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17时45分许,案发时二原告明显早已下工。二原告等四人均不是因提供劳务遭受事故损害,而是在非劳务时间,非劳务原因因交通事故受害,对于其损害,被告刘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二原告与贾复敏之间系好意施惠行为,司机贾复敏在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就二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受民事法律的规制和调整,被告刘金作为贾复敏的雇主同样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在本案中,贾复敏作为被告刘金的雇佣人员无意与二原告之间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因顺路回家而搭乘车辆建立的仅是好意施惠关系而并非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仅仅系好意施惠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二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贾复敏与赵宝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在并非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贾复敏对二原告的侵权行为不构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好意施惠关系下,应当予以免责。被告刘金作为贾复敏的雇主同样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对于另一案外人赵宝山,应当属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其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五、退一步说,若法庭经过审理认为二原告的乘车行为是为被告刘金提供劳务,那么被告刘金承担责任也应是补偿责任,且承担责任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时,提供劳务一方有选择权,既可以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给予补偿,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原告选择向被告刘金主张权利,其诉求也应当是要求被告进行补偿,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刘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上述规定,在提供劳务一方遭受第三人侵权损害中,接受劳务一方若对损失产生无过错,则无需承担终局责任,仅承担补偿责任,被告认为补偿责任应当远低于赔偿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接受劳务一方的过错程度、提供劳务方的受害程度予以综合考量进行确定,本案中被告刘金无过错且原告未构成伤残,即使刘金应当给予补偿,也应当是很小的金额。如果提供劳务者选择起诉雇主所获赔偿金额、比例高于直接起诉第三人所获得的赔偿,甚至提供劳务者同时起诉第三人和雇主欲获得双重赔偿,产生的示范效应是雇员今后受到第三方事故伤害时更多地选择起诉雇主而不是起诉侵权人,甚至同时起诉第三人和雇主欲获得双重赔偿,雇主赔偿后再找第三人追偿,将使得单一侵权案件变成多个案件,浪费司法资源。民法典1192条赋予提供劳务者选择权的立法本意是为了提供劳务者可以选择经济条件好的一方主张权利,以便更好的获得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且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其向两司机及两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完全可以得到充分的、全额的赔偿,但二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了第三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同时起诉被告刘金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欲获得双重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并无向雇主和第三人同时主张赔偿补偿的权利,请法庭予以释明。因此若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且法院不同意中止审理本案,那么请求法院以判项形式写明被告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及具体的数额,以免被告被迫再次起诉,浪费司法资源。七、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八、被告刘金基于人道主义为***垫付医疗费2548.8元、为***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返还或扣除。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复敏辩称,一、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贾复敏及二原告是在给刘金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刘金承担侵权责任,贾复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要求贾复敏承担责任的诉请。二、关于赔偿分项:二原告的医疗费根据票据金额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13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判决;因二原告均不构成伤残,二原告应各自承担800元鉴定费。
被告新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二原告及被告贾复敏等人受被告刘金雇佣在中卫市向阳步行街提供劳务。
2020年8月8日,被告贾复敏驾驶宁EBD1**号轻型栏板货车拉乘原告***、***等4人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干渠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案外人赵宝山驾驶的宁AH03**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关线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伟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24日,经中卫市XXX交通警察沙坡头区交巡警三大队出具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复敏、案外人赵宝山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等人系乘车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6周;2.双下肢石膏固定4周,定期拍片复查……;3.必要时完善双侧膝关节核磁检查;4.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入院诊断为:1.11、21、41牙折断;2.鼻骨骨折;3.肋骨骨折;4.面部裂伤;5.唇裂伤;6.脑震荡。出院诊断:1.11、21、41牙折断;2.鼻骨骨折;3.左侧第11肋骨骨折;4.面部裂伤;5.唇裂伤;6.脑震荡。诊疗经过:口腔专科检查,上下唇部裂伤已缝合,伤口愈合良好,张口度三横指,全口牙石较多,口腔卫生较差,11、21缺失。17、25、26、27、46、48残根,41缺失,牙龈覆盖未见红肿,31牙龈萎缩牙根暴露可见牙结石覆盖牙根部,松动Ⅲ度。患者要求种植修复,待口腔伤情恢复后,行种植义牙修复。原告***因种植三颗义齿支出54678元。医嘱建议: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劳累,保持口腔卫生。2.不适随诊。
2021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22年1月26日,该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膝关节功能正常,该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1、21、41牙折断、鼻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面部裂伤、唇裂伤、脑震荡,均不构成伤残等级;2.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23日、营养期为30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48.8元元,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现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获足额赔偿,故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贾复敏提交的XXXX的五份询问笔录,能够客观证实二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因被告贾复敏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贾复敏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中致使二原告受伤,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雇主刘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复敏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原告要求被告新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定本项损失为2948.69元,原告***提交的2020年11月28日吉仁堂诊所的收据,无相应的处方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6210元(138元/天×45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5250元(175元/天×30天)的主张,原告***的当庭陈述其护理人员系其子,但并未提相应证据证明其子具体行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护理费本院酌定支持4140元(138元/天×30天);4.营养费1050元(35元/天×3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5.交通费3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与就诊地点的距离以及就诊的次数等,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元;6.鉴定费1600元的主张,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80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故鉴定费本院支持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598.69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引发的事故,结合被告贾复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由被告刘金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核减被告刘金已支付的2548.8元,被告刘金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750.55元(14598.69元×50%-2548.8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刘金提出原告***自身口腔卫生较差,牙齿本身存在较大问题,种植义齿价格过高,应当核减医疗费的问题。经审查,结合原告***的入出院诊断,均诊断为11、21、41牙折断。根据原告***提交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原告***种植的牙齿也为3颗,与其伤情吻合。被告刘金抗辩原告***种植的义齿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自身口腔问题较差也并非侵权行为法中规定的过错。故被告刘金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核定本项损失63405.98元;2.误工费6210元(138元/天×45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025元(175元/天×23天)的主张,原告***的当庭陈述其护理人员系其子,但并未提相应证据证明其子具体行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护理费本院酌定支持3174元(138元/天×23天);4.营养费1050元(35元/天×3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等,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80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与就诊地点的距离以及就诊的次数等,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元;7.鉴定费1600元的主张,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80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故鉴定费本院支持8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839.98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引发的事故,结合被告贾复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由被告刘金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核减被告刘金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刘金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5919.99元(75839.98元×50%-2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0.55元;
二、被告刘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919.9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刘金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艳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