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5275号
原告:党淑霞,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党淑霞女儿。
被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98号二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党淑霞与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原告党淑霞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劳务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党淑霞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党淑霞负担。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