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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淑霞、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5275号 原告:党淑霞,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党淑霞女儿。 被告:***,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98号二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党淑霞与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原告党淑霞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劳务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党淑霞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党淑霞负担。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