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22民初6080号 原告: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5YCGJXY。 法定代表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群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9454522X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六安市人,个体户,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辉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被告新彩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存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存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21年10月9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2年10月8日的剩余租赁费180400元,并按照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9日至原告塔机拆除之日的租金;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新彩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新彩公司并不是适格主体,新彩公司不应对存辉公司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新彩公司并不是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合同约定的塔吊机实际由**使用,其收益及租赁费用都由**本人承担。**仅是挂靠新彩公司,与存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新彩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该塔吊机,故该租赁费用不应当由新彩公司进行承担,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 二、存辉公司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 2021年10月9日,第三人**挂靠在被告新彩公司与原告存辉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租赁合同》,协议约定:新彩公司承租存辉公司一台QTZ**塔式起重机,新彩公司用于三沙源18区3#停车楼施工总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工地施工使用;租期4个月、租金22000元每月(此报价包含塔吊司机工资);租期定为四个月,使用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超过四个月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乙方凭借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付款;同时补充条款还约定:设备报停后,不产生任何费用,设备在场期间由承租方负责看管,保障设备完好。 存辉公司在诉状称新彩公司自2021年8月18日至起诉之日一直在使用其塔吊机,纯属无稽之谈,存辉公司不能仅因为新彩公司在2022年6月20日使用其塔吊机一次,就推断在此之前存辉公司一直在使用其塔吊,这明显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存辉公司应当对新彩公司使用塔吊机的时间进行举证。在本案中新彩公司仅使用存辉公司塔吊机3个月左右,从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11月25日。根据本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均约定:设备报停后,不产生任何费用。新彩公司仅使用存辉公司塔吊三个月就报停,新彩公司应当***公司支付3个月租赁费用。新彩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1日***公司支付租赁费44000元,故新彩公司仅欠***公司租赁费22000元(包含司机费用)。租赁塔吊机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担。 此外,新彩公司***公司付款要凭借存辉公司开具的收据进行付款,新彩公司自停工后多次催促存辉公司拆除塔吊,存辉公司一直进行推辞不肯拆除,因此新彩公司不应***公司支付其报停以后的费用。 三、在停工期间新彩公司不应***公司支付租赁费。 根据新彩公司与存辉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约定:塔吊司机工资由施工单位代付;设备报停后不产生任何费用。根据新彩公司提交的塔吊开工通知单、塔吊停工通知单、三沙源A18区3#停车楼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新彩公司租赁存辉公司的塔吊于2021年8月20日开工,2021年11月25日停工。新彩公司仅使用存辉公司塔吊3个月,后新彩公司一直未再使用存辉公司塔吊。且新彩公司与发包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三沙源A18区3#停车楼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乙方(新彩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复工。因发包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一直处于资金周转困难状态,故新彩公司自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6月15日一直都处于报停状态,直到2022年6月新的管理人才进入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彩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才正式复工进场施工。故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6月15日新彩公司的工程一直处于报停状态,新彩公司也一直未使用过塔吊。 新彩公司仅在2022年6月20日使用存辉公司的塔吊进行拆除,刚刚使用一个小时,存辉公司看见后就要求新彩公司停止使用,新彩公司遂停止使用该塔吊。故新彩公司在2021年11月25日停工以后,就一直未使用过塔吊,故新彩公司不应***公司支付停工以后的塔吊租赁费。 此外,在本案中第三人**施工工程一直未竣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直到2022年6月15日才进场复工,按照合同中补充条款约定:设备报停后,不产生任何费用,被告及第三人都只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用,报停后不产生任何租赁费用。同时因总包方资金一直未到位,第三人迟迟不能复工,其多次联系存辉公司拆除塔吊,***公司一直推脱不肯将塔吊撤离。存辉公司也答应**租赁的塔吊费用可以等甲方将资金给新彩公司后,再向其支付租金。同时新彩公司也多次对存辉公司说如果有人租用其塔吊的话,就去立即拆除塔吊,不能耽误存辉公司赚取租金。因一直无人租赁存辉公司的塔吊,其就一直没有拆除塔吊。由此足以证实新彩公司并未给存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反而是存辉公司故意不将其塔吊拆除,以此为由向新彩公司索要更多租金。故,此期间的任何费用都应当***公司自己承担,与新彩公司无任何关系。 四、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以补充条款为主。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与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两条约定产生歧义,新彩公司认为该补充条款是对本合同未尽事宜,以及前述条款内容做出的补充和更改,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主合同内容与该补充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补充条款为主。再者,该合同是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的表述明显是格式条款,故与补充条款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不利于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的解释进行理解,故应当以补充条款为主。 此外,该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冬季封存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停工时间,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来年的三月十五日为参照停工期,新彩公司认为合同的履行不应以参照停工期的具体时间为准,应当以被告的实际停工期为主。本案中新彩公司的报停时间是从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6月15日,因此在这期间第三人及新彩公司不应***公司支付租赁费用。 该合同中第六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工程竣工前,通知甲方拆除塔机,在拆除前必须一次性付清甲方全部塔机租金,概不拖欠甲方租金,如不能付清甲方租金,甲方将对塔机不做拆除。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该款项的规定,该条约定的是工程竣工时如第三人不能向其支付租金,第三人应当承担被答辨人的损失,但在本案中第三人所施工的工程并没有竣工,只是因总包方资金不到位而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故本案应当适用补充条款的约定而不是第六条第五款约定。此外,该项条款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备租赁合同中应当保证签订合同的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签订的合同应当遵守等价有偿原则;双方互为给付、互有补偿;取得利益与履行义务,价值上大致相等;按损益相当原则,使受害人受偿。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明显违反上述原则,恶意扩大新彩公司及第三人的责任,导致新彩公司及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属于显失公平,故该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再者该条属于格式条款,是存辉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新彩公司及第三人协商该条款。且该条的约定同样与补充条款相冲突时,应当按照不利于出具格式合同的一方的解释进行理解,故第三人应只承担其欠***公司的设备租赁费用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而不能按照该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进行租金的支付。 综上,本案中新彩公司并不是适格主体,新彩公司不应对存辉公司承担责任,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且其仅使用存辉公司塔吊机3个月,就算要负担租赁费也只应支付实际使用的租赁费。 第三人**辩称:应当由我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租金,我已经支付了两个月租金,现在只差一个月的租金22000元。我一直通知原告拆除塔吊,但是原告说等其他地方要用了,过来一拆直接拉过去用,但是其一直没有来拆除。工程停工后我再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塔吊。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1年10月9日,原告存辉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新彩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因乙方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由甲方出租QTZ50(1台)塔式起重机给乙方三沙源18区3#停车楼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工地施工使用。合同第三条约定:1.租期定为四个月,使用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租用期限超过四个月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期从甲方塔机进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乙方工地使用之日起(以甲、乙双方签字**的设备起用日期确认书为准)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拆除之日止,乙方签发的设备拆除(停用)通知书须经甲方代表签收或加***有效。2.塔机安装调试完毕,甲、乙双方配合进行自检,自检合格,甲、乙双方在自检报告上签字、**。同时,甲方将塔机交给乙方工地使用,乙方在塔机使用未确认书上签字、**。乙方未签塔机使用确认书,不得使用塔机。 合同第四条约定塔机租赁费按月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必须于当月内结清本月塔机租赁费。如逾期超过10日不能付清租金,甲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或解除合同,停工期间工地停工损失由乙方承担,塔机继续产生合同规定的租赁费。 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塔机进场的运输、进场后的安装、退场时拆卸及塔机运离工地现场的运输及费用。乙方负责塔机进场、退场时道路障碍清理,确保运输板车(13米-18米)进、出道路畅通;负责塔机安装、拆卸时工地现场场地障碍清理,确保塔机安装、拆卸时施工使用25吨吊车的作业空间。若因现场不具备安装、拆卸和设备运行条件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若因现场原因造成甲方使用25吨以上吊车费差价由乙方承担。 合同第六条约定4.冬季封存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报停工时间,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来年的三月二十五日为参照停工期,从来年三月十六日起开始正常计算费用(若冬季承租方没有停工,则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塔机租赁费用)。塔机由乙方负责看管。报停时间以外,如乙方不能按开工使用塔机,租赁费照付。5.乙方工程竣工前,通知甲方拆除塔机,在拆除前必须一次性付清甲方全部塔机租金,概不拖欠甲方租金,如不能付清甲方租金,甲方将对塔机不做拆除,塔机按照合同第二条标准或按天继续计租。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备注塔吊司机工资由施工单位代付。设备报停后,不产生任何费用,设备在场期由承租方负责看管,保障设备完善。该条款后加盖新彩公司公章,内容系新彩公司人员书写。 2021年8月20日,《塔吊开工通知单》载明,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三沙源18区3#停车楼施工总承包工程租赁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台QTZ**塔机于2021年开始使用,特此证明。并加盖“宁夏新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沙源18区3#楼项目专用章”及存辉公司公章,落款时间2021年8月20日。 2021年10月21日,被告新彩工程公司向原告存辉公司转账支付44000元。 2021年11月20日,案外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冬季停工通知》,载明:关于三沙源18区3#楼冬季停工:你单位施工项目三沙源18区3#目前已主体封顶,因气温下降,无法进行其他工序施工,现要求你单位做好停工准备,在11月25号全场停工。要求你单位在停工前将塔吊等报停机械设备拆除撤场,避免安全隐患。冬季停工期间,建筑施工现场做好防火、防冻、防滑、防风、防煤气中毒、防触电等安全隐患处理方案。做好工人返乡事宜。 2021年11月24日,第三人**与原告存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问:“今年还能付点钱吗”,**:“我现在就是今天跑永宁去了,现在停工了,工人都在这待着,现在还不知道钱咋弄,钱来了,肯定要解决”,**:“行,行,行,好,行”,**:“那是咋弄,是不是给你打个停工报告”,**:“嗯,对”,**:“昨天给你说呢,咋忘了,他说你这个塔吊要手续,咋闹,我说不行我跟你商量一下......这边到现在不给钱,这边不给钱我不想干了”,**:“你说咋弄”,**:“你要有租的你就拆了,晚点你就拆了,或者你今年能拆,你就拆了,省的监理手续天天的烦死了”,**:“拆拆拆,拆你把钱给我付清我拆呗”,**:“***肯定,我报停,我就说你要有租的,钱肯定等着钱来嘛,对不对”,**:“行那就先放着吧”,**:“那就先放着,我给你说一下嘛,对吧”,**:“那我就明天过来,我明天过来我打个单子,你签个字把***一下,把情况手续做一下”,**:“行,我不在的话**在”,**:“谁签字都无所谓,把项目章盖上就行”,**:“就停工了,手续对吧,是多少钱还欠多少钱对吧”,**:“好”。 2021年11月25日,第三人**与原告存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你好,**,我的意思要不你付工资的时候,你把咱们司机工资都做上,你看你做上,做上完了租赁费这一块你少给一部分”,**:“那也行”......**:“这样的话,你就今年付不付钱也无所谓”。当日另一段通话中,**:“你来吗,你给我签个单子,我就是把今年结算单打出来,你来签个字”,**:“好,我马上过来,结算单多少钱”,**:“就实际产生多少钱就多少钱嘛,你过来看”。 2021年11月25日,《塔吊停工通知单》载明,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三沙源18区3#停车楼施工总承包工程租赁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台QTZ**塔机于2021年11月24日停止使用,特此证明。项目部处加盖“宁夏新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沙源18区3#楼项目专用章”,存辉公司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签字。 2022年4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存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折老板,你有小塔吊吗?315的”,**:“现在哪有小塔吊呢,现在4050都没有了......现在最小的50......40的全国各地都没了,那个报废期到了......三沙源现在什么情况了”,**:“现在三沙源不给钱也动不了嘛,不行我意思塔吊你能租出去就拆了嘛”,**:“拆了钱你要给我付清呢,钱都没给我付清我咋拆呢嘛”,**:“钱你肯定知道呢嘛,来钱了就给你付,不来钱哪有钱给你付呢,我少不了别人钱......”,**:“行呢行呢”,**:“不行有租的你就拆嘛,行吧,不能耽误你租金挣钱呢,对吧,我这边来钱了就给你安排嘛”,**:“好好”。 2022年6月14日,《复工报告》载明,施工单位: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三沙源18区号楼,建设单位: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地点:银川永宁县三沙源18区,施工单位: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复工日期:2022年6月15日。新彩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案外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其工程部印章。 2022年9月27日,永宁县公安局2022062011322646674871533《接受报警回执单》载明,**:你单位于2022年6月20日11时30分报警称:你与宁夏新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未到期,工地负责人**未经过你同意情况下,雇佣塔吊司机***继续进行工作,现场民警告知你到法院诉讼处理。 2022年9月30日,被告新彩公司与案外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签订《三沙源A18区3#停车楼施工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案外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承包范围与原合同一致,被告新彩公司已于2022年6月1日复工,2022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2022年12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2022年11月10日,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新征程下,涅槃重生的三沙源-三沙源破产重整项目**”一文,记载2022年5月,永宁县人民法院裁定三沙源项目三家房地产公司(博冠公司、尚质公司、信睦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为上述三家公司管理人。 另**,案涉塔式起重机现仍未拆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原告存辉公司与被告新彩公司签订,原告存辉公司将设备运至被告新彩公司施工项目工地,后续由被告新彩公司向原告存辉公司直接支付设备租金,以上均表明被告新彩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新彩公司辩称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新彩公司为挂靠关系,案涉合同的实际承租人系第三人**。被告新彩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适格主体,故被告新彩公司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存辉公司与被告新彩公司签署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存辉公司与被告新彩公司当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存辉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存辉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参照停工期结束日期即2022年3月15日计算停工期间,停工期后要求被告新彩公司承担直至塔式起重机实际拆除之日止的租赁费。2021年11月24日,原告存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通话时,第三人**明确表示案涉塔式起重机可以拆除,**以租金未付清拒绝拆除。2022年4月15日,第三人**再次向**告知拆除塔式起重机。故,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报拆文件,但原告存辉公司已知晓案涉塔式起重机于2021年11月24日即可进行拆除。根据原告存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陈述,其在停工后每个月都与第三人**联系,并要求付清租金便拆除塔式起重机,亦能够证实原告存辉公司明确知晓案涉塔式起重机符合拆除条件而因欠付租金的原因不予拆除。因此原告存辉公司未及时拆除塔式起重机造成的租金损失,属于原告存辉公司放任损失扩大而造成,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案涉塔式起重机已于2021年11月25日报停,案涉合同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约定“设备报停后,不产生任何费用”,该条补充约定系对案涉合同关于报停后费用承担的补充,应以该条约定为准。原告存辉公司称该条款系被告新彩公司自行添加,该条款虽系被告新彩公司书写并加***,但双方留存的合同均书写了该条补充条款,可以证实该条款系双方合意,对双方均产生效力。另,原告存辉公司称被告新彩公司自2022年3月25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持续使用塔式起重机,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新彩公司曾在2022年6月20日使用过案涉塔式起重机,无法证实被告新彩公司存在持续使用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情形。依据被告新彩公司制作的《塔吊开工通知单》、《塔吊停工通知单》表明案涉塔式起重机自2021年8月18日开始使用,至2021年11月24日停止使用,租金计算期间应为2021年8月18日至2022年11月24日。因案涉设备使用天数不足四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应按四个月计算租金,租金核算为88000元(22000元×4个月),被告新彩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1日支付44000元,下剩未付租金为44000元。故,对原告存辉公司主张的租赁费180400元及至塔式起重机拆除之日的租金,本院仅在44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7元,由原告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477元;保全费1422元,由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7元,由原告宁***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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