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4480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9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占用资金3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250.28元(其中37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为2161.10元;2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6月15日止为89.18元),并按照LPR利率支付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投标某公司35KV集电线路防覆冰改造项目,给被告公司转款100000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2021年3月,因投标某公司生产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维修竞争性谈判项目,给被告公司转款5000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后两项目均未中标。被告公司仅于2020年11月20日退款60000元,除必要费用6000元以外,剩余39000元应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为投标宁夏新能源公司月亮山一、二期35kv基电等项目缴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实际是由***指示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最终未能中标,后将该100000元中的60000元代扣偿还***欠付银川具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40000元,下剩的60000元退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10月份,原告利用被告公司资质投标电力项目,并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公司转款100000元。被告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华电招标公司转款1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 二、2021年3月12日,原告利用被告公司资质投标***工程项目,并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公司员工***转款5000元用于招投标。该5000元与另外一个投标项目合计10000元。另外一个投标的保证金已通过招标方直接退还给原告。 上述两次投标均未中标,现原告自认被告为投标花费6000元,剩余39000元应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转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挂靠被告公司资质投标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的员工在微信聊天中对案涉项目缴纳保证金进行沟通,最终由原告转款105000元。转款后,未能投标成功,按照约定应当由招标方退还保证金。现保证金退还到被告处后,未能全额退还原告。被告公司对于其中40000元代案外人偿还欠款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结合原告自认被告所产生的必要花费6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250.28元及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止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占有造成了原告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理应进行合理赔偿,故本院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的保证金39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250.28元,并按照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止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