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7052号
原告: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被告:徐某某,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宁夏新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万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负责人(该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宁夏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宁夏万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新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000元;2.被告万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初,被告新某公司承建万某公司开发的万国香苑(位于银川市××区建设工程,被告新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某某,***招募原告等工人进行了施工。2022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后徐某某支付了4000元,余款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付出了劳务,被告徐某某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新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应当对所欠劳务费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万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新某公司辩称,新某公司不认识原告,万某公司将该项目外墙维修门窗、消防、地暖上下水发包给我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正源街,项目名称叫万国香苑23号楼。徐某某不是我方施工人员,我方也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徐某某,徐某某大概干的是二次结构拆除以及砌墙,徐某某和我公司一样,从万某公司包的活。
徐某某、万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徐某某、新某公司及万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某的带班工资要求双方三日内由徐某某和王某某本人核算清楚,于2022年11月20日前上报至劳动监察部门,由徐某某于2022年12月20日前全部支付。2023年1月29日,原告向徐某某发送短信“徐总年中了,工资啥时候解决,不多,现在就26000元”,徐某某回复“现在还没有弄好,电工拿了2千,必须扣你的。”,原告回复“你就说扣,其他的24000,你啥时候解决吗,你给个时间吗”。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本院拨打徐某某181XXXX****的电话,其称:欠款24000元属实,但是款项应该由万某公司代付,其法定代表人死亡,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管理此事,大概五月份能够付款,万某公司还欠付其工程款未支付。新某公司是总包单位,其的工程是从万某公司处直接承包,但是所有的结算都需要经过新某公司。当时在××区签署了协议。王某某是其雇佣的带班长,其他工人的工资都发完了,就是王某某的24000元劳务工资未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及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短信记录和徐某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徐某某欠付原告劳务费24000元,协议约定由徐某某于2022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新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协议约定,案涉劳务费的付款对象为徐某某,故原告请求被告新某公司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万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万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务费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