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21民初1288号
原告:永宁县闽宁镇乾福通建材经销部。
经营者:海某。
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任某。
原告永宁县闽宁镇乾福通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宁夏新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2024年4月3日,原告永宁县闽宁镇乾福通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闽宁镇乾福通建材经销部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宁县闽宁镇乾福通建材经销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8.80元,已减半收取计1064.40元,由原告永宁县闽宁镇乾福通建材经销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