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8772号
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宁夏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以及产生的资金占有使用费1495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4年1月1日暂计至2024年3月18日暂计78天,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201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提供建筑劳务的公司。2021年4月份,原告经人介绍承接了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定边县某项目,项目动工前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21年4月21日,原告根据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指示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后因某置业有限公司原因致使该项目工程无法实际施工,原告多次向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为解决该问题,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合意约定,2023年12月31日前案涉工程未动工的,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代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2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如约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原告向我司交来20万元保证金,我司直接转到某置业有限公司,后因为某置业有限公司用地手续不合规,项目暂停。原告干了一些临建和其他零活,已向原告支付8万元,工地负责人还支付了2万元。停工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给原告授权对接某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及保证金,现剩余10万元保证金待定边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到位后同意向原告支付。
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鉴于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施工协议》,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但是由于工程未能正常施工,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请求退还保证金诉讼至定边县人民法院,定边县法院作出(2022)陕0825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判决是由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2万元,由于某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支付22万元保证金,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24年1月17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双方于2024年6月19日下午达成和解,故三方债务转让协议要求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与定边县人民法院(2024)陕0825执221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重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0日,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协议,约定某置业有限公司将“x楼发包给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4月22日,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取某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后“x”项目因未取得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致使工程未开工,施工协议无法履行。2022年5月17日,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关系通知函》,并对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前期截至2021年6月24日发生的场地平整、垃圾清运、土方转运、围挡施工等劳务临建零工量进行了初步统计结算。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2022年5月23日收悉解除合同通知函。
2022年6月13日,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某置业有限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为由向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2022年8月17日,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825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确认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2万元。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2023年4月4日,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某置业有限公司如未在2023年12月31日前开工建设“x”项目工程,由某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向某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后,某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开工建设“x”项目工程,亦未向某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2024年7月9日,定边县人民法院出具(2024)陕0825执221号《结案通知书》确认(2022)陕0825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即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了保证金22万元。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某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收取的保证金20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在该协议履行中,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金返还义务,不再向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有返还保证金的债务转移责任。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某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有使用费实为利息损失,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因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免除了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保证金返还期限未作约定,某劳务有限公司诉请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24年1月1日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调整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某劳务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付利息损失至保证金返还清偿之日止。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劳务有限公司,某劳务有限公司亦提供了前期场地平整、垃圾清运、围挡施工等劳务,有权获得价款或报酬,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在其应返还的保证金20万元中扣减劳务费10万元,理据不合,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欠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计2161元,由被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