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凯津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凯津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2民初7419号
原告:天津市凯津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毅。
被告:***,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市凯津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津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
凯津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双方于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均为显示交易对手信息为“宋丽萍”的个人账户银行转账记录,没有支付主体为原告的任何工资发放记录。原告接受其申请被告在原告名下挂靠代缴保险,后因被告原因终止。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用人单位所在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本案中用人单位已不在注册地办公,其所在地现为天津市河西区,被告亦认可其在原告的办公地点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为天津市河西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郭宏敏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