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2民初233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1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凯津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卓越大厦2号楼-490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凯津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凯津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5月5日6时15分。
二、事故发生地点:西青区阜盛道与飞霞路交口。
三、事故经过:孙志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鉴定为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飞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盛道家口,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继续通行,与***驾驶津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阜盛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结果***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右侧与***驾驶的津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孙志强受伤的交通事故。
四、事故认定情况:***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五、事故车牌照号:***驾驶的车辆为津D×××××号。
六、事故车辆所有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为***;***驾驶的津D×××××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天津市凯津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七、事故车辆驾驶员:津D×××××号驾驶员为***;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的驾驶员为孙志强。
八、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
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津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
十、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
十一、医疗费数额:164331.33元。
十二、住院时间: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22日,共计17天。
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1700元。
十四、护理期: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0日。
十五、护理费数额:11084元。
十六、营养期: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20日。
十七、营养费数额:6000元。
十八、误工期: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40日。
十九、误工费数额:50365.81元。
原告主张误工期240日,按照天津市批发零售业标准,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市场证明予以佐证。
太平洋保险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未提供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市场证明予以佐证,故按照天津市批发零售业标准符合实际,故予以支持。
二十、交通费数额:800元。
二十一、残疾等级结论时间:2018年5月11日。
二十二、残疾等级鉴定结论:***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分粉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二十三、残疾赔偿金数额:88611.6元。
二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
原告主张5500元,提供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主要依据损害后果、侵权人和受害人过错程度确定,本案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天津市凯津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司机***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650元。
二十五、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数额:970元。
二十六、鉴定费:2900元。
二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33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084元、误工费50336.4元、残疾赔偿金886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9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3146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九项、第二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志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元、残疾赔偿金88611.6元、护理费11084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97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884.4元,共计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331.3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43481.41元,合计208412.74元的30%,共计62523.82元
三、驳回原告孙志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7.32元,减半收取978.66元,原告***负担372.35元,被告天津市凯津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