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捷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28号511、512、5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庆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4569号。
法定代表人:MarcGastonLucienBre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捷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8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一、二审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公司交付的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两次更换风机,质保期内没有完成质保义务,故捷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捷通公司自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利息等损失亦应在货款中扣除;对于捷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公司未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应予抵扣税款部分亦应在本案中抵销。另外,***公司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
***公司辩称:不同意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公司出于维护客户目的才应捷通公司要求更换风机,且风机本身是易耗品,双方对风机型号并无明确约定,期间空调均能正常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超出期限后的维护应由捷通公司自行解决;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捷通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00,000元;2.捷通公司支付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00,0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50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300,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200,000元自2018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捷通公司赔偿***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判决:一、捷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200,000元;二、捷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的违约金43,840元以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捷通公司赔偿***公司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3.05元,财产保全费1,788.70元,由捷通公司负担。
二审中,捷通公司提供:1、2017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8日双方员工的电子邮件,欲证明双方约定的是进口风机,但***公司实际交付了国产风机,致使空调运行出现质量问题并两次更换风机;2、风机技术规格说明两页,欲证明双方约定的是进口风机。***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曾约定过风机型号,且电子邮件显示时间早已超过本案产品质保期。***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电子邮件及规格说明的内容均无法反映捷通公司的待证事实,***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上述材料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涉案空调早已交付完毕并投入使用,捷通公司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捷通公司提出风机型号与约定不符,属收货验收时可及时发现的问题,但捷通公司并未提出;捷通公司还认为空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亦未在验收时提出,且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均难以采信。捷通公司主张维修费、利息等费用应在货款中扣除,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捷通公司提出***公司未针对已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将相应税款在本案中抵销货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捷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10元,由上诉人江苏捷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王 峥
审判员 赵 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