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8004号
原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MarcGastonLucienBrea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捷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庆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捷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被告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被告支付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00,000元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50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300,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8年4月28日、200,000元自2018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空调,合同约定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发货前支付633,714.40元,剩余800,000元在发货后30天内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发货,并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健林签收。2015年9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徐健萍签署验收证书,签收9台设备。2015年10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健林签署验收证书,签收15台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3日前支付完剩余80万元货款。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了159,301.6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了633,714.40元、2015年10月29日支付了300,000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了200,000元、2018年4月28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捷通公司辩称,2014年8月,被告与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装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江苏省苏州市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苏州电视台)交付30台原告生产的空调。为了履行该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30台空调。该些空调于2015年6月送至苏州电视台,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验收时未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在随后的使用过程中,空调经常发生故障。原告、被告、上海安装公司和苏州电视台多次沟通、维修。由于空调故障,被告支出维修费22,600元、损失货款9,100元和应收款600,000元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65,000元,以上损失金额合计96,700元。被告要求减少价款96,700元。另外,因原告未交付发票,导致被告230,000元税款无法抵扣,原告应向被告交付1,5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或减少价款230,0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支付100,000元货款,并非自愿履行付款义务,而是换取原告延长空调质保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1份;2.签收单、发票1组;3.验收证书1组;4.现场服务报告1组;5.催款函1份;6.付款凭证1份;7.律师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1组。
被告捷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和解协议、口头裁定笔录1组;3.被告公司名称变更说明1份;4.2017年空调维修报告1份;5.垫支费用清单及相关发票1组;6.上海安装公司、苏州电视台、原告与被告关于空调故障的往来函件1组;7.同意延长空调质保期的函1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签收单、证据3、证据6、证据7和被告证据3、证据6中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函件和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2中的发票,因双方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原告是否开具发票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原告证据4,被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原告提供了原件且有证据3作为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未收到该催款函,因原告未能提供将该催款函发送被告的证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催款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被告证据1、证据2与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5.被告证据4和证据5,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因维修时已过质量保证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CD201A的空调4台、型号为CCU81A的空调6台、型号为CCU201A的空调8台、型号CSD351A的空调6台、型号为CSD431A的空调6台,以上共计30台。货款总金额1,593,016元,价格包括交货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现场调试和售后保修服务,但不包括应由买方委托第三方提供的安装服务以及产品销售所涉及的一切官方费用(若有)。买方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合同总金额: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发货前支付633,714.40元,余下800,000元在发货后30天内支付。未付款的责任:如果买方没有在规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卖方有权中止进一步向买方交货,并按每天0.01%的利率,要求买方支付从付款到期日起到实际付款日期间未付款项按日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在买方正确安装和使用合同产品的基础上,卖方向买方提供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或产品调试验收之日起12个月的保修期,并以先到日期为准。由于本合同的争议应提交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败诉方应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合理律师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货款159,301.60元、于2015年6月12日支付货款633,714.40元。
2015年6月13日,原告将30台空调交付给被告。
2015年9月10日,被告签署验收证书,确认5台CSD431A型空调和4台CCD201A型空调验收合格。
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
2015年10月30日,被告签署验收证书,确认6台CCU81A型空调、1台CSD431A型空调和8台CCU201A型空调验收合格。
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
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苏州电视台发函表示:今天上午我们到各已投入运行设备的机房进行了实地查看,现在把设备运行情况做如下汇总:1.播出机房有4台CCD201A的机器有问题。***工程师于3月10日上午到达现场对4台故障台调和黑屏进行处理,目前仅有一台空调因为氟利昂泄漏,现已查明漏点为空调截止阀泄露,今日会进行补焊、充氟、开机调试。2.机器与承重底座间已加装减振垫。噪音和共振问题已解决。
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上海安装公司发函表示:我司于2016年4月11日应贵司要求,前往苏州广电项目现场参与了贵司、业主、***工厂的四方协调会。就精密空调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交流并现场处理相关问题,目前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有待解决处理:1.7楼播出机房内4台***空调的压缩机、蒸发器均有不同程度的结冰、凝露、滴水问题,***工程师已进行了除冰、调试等工作,精密空调目前正常运行。我司已要求***工厂出具相关故障成因报告及解决方案。2.协调会上业主反映空调噪音大的问题,我司已要求***厂家安排工程师现场实测,给出实际数据,与应标参数做比对。如达不到招标要求,后续会要求***给出具体整改措施。3.因为之前的空调系统调试报告不完善,没有进行现场实时测试。我司已要求***工厂对30台***空调进行现场实时系统调试验收,并出具工厂正式的系统实测验收报告,请贵司安排相关人员现场进行签收确认。
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上海安装公司发函,主要内容为:1.机房空调的漏水问题属于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存在瑕疵,经重新调校,已彻底解决。2.因民用空调与机房专用空调存在区别,且机房与实验室环境不同,故现场测试的噪音值高于实验室测试值属正常情况。3.安装方面存在问题也造成噪音加大,建议改造。
2016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1.现场环境与实验室环境存在巨大差别,不应将现场测试值与实验室值做对比;2.机房地板与空调机架间无缝隙,空调运行时的振动通过地板传播产生新的噪音源,务必改造。整改完成后,如不能接受机器噪音值,可选择专业公司对机器的噪音进行实测。
2018年3月28日,苏州电视台向上海安装公司发函表示,4台CCD201A型空调频现故障,要求予以处理。
2018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表示:经与被告友好协商,就苏州电视台***精密空调室外冷凝器施乐佰风机的延保问题达成以下协议:在收到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后,将苏州电视台***精密空调室外冷凝器施乐佰风机的质保期延长半年。质保期起始日期从收到货款的第二天开始。
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2018年11月7日,苏州电视台向上海安装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列举4台CCD201A型空调从2015年10月至今的故障记录,并要求退换货。
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出律师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则以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减少价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关于减少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减价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手段,目的在于当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低于合同约定的价值时,通过调整价款以矫正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价关系。
被告主张减价,应对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物实际价值低于约定价值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各方针对4台CCD201A型空调的故障进行沟通的函件作为证据。从各方的函件内容来看,对于漏水问题,原告在沟通中认可系调试瑕疵,但原告已经通过修理解决;对于噪音问题,各方并未对噪音产生的原因达成一致意见,空调质量问题或安装问题均可能导致噪音过大,被告仅凭各方沟通函件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空调存在噪音过大的质量问题;对于其它问题,4台CCD201A型空调的质量保证期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质保期内出现的故障原告均已通过修理解决,质保期满后出现的故障仅凭各方沟通函件并不足以证明系原告交付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对于剩余26台空调,被告虽表示也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减少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空调并履行了质保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约定的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行为系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8年4月9日达成支付部分货款和延长质保期的合意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该些行为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捷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
二、被告江苏捷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的违约金43,840元以及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9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江苏捷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空调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3.05元,财产保全费1,788.70元,由被告江苏捷通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琳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婉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