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和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和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1542号 原告:***,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和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中山科技园科创大道9号D1幢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84178753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和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石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和石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需支付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N月工资经济补偿金或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的N月工资经济补偿金,即人民币二万四千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份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形式为以完成一项工作(具体项目周期)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派遣原告为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简称C3)华晨宝马LYDIA项目组工作,任职机械工程师岗位,基本工资12000元/月。被告方于2022年1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限原告1月31日前完成工作和办公物品交接。原告按时完成了工作交接,且在工作期间未出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违法或者无法胜任工作的情况。现有如下两项事实:1.被告单方面提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被告对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不予以续期。3.被告方明确表示没有经济补偿金支付给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劳动合同法》第36条,《劳动合同法》44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五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被告应支付原告N月工资,原告在职22个月,N=2,即二万四千元人民币经济补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 被告恒和石化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录用通知书》,原告被录用为机械工程师,部门为沈阳C3管理项目,基本工资12000元/月。202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CM外派人员聘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采用以完成一项工作(具体项目周期)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生效期为2020年3月30日至2022年12月31日,试用考核期3个月,原告在被告位于沈阳市的C3管理项目担任机械工程师,工资12000元/月。被告以华夏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名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华夏外包服务(辽宁)有限公司名义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202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先生:您好,您与本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以完成一项目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现您的岗位工作内容即将结束,请您于2022年1月31日前做好工作和物品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 另查明,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事项,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2月21日以“6、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22〕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附注载明:“因第1-5及第8、9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第6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第7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在准备齐备申请材料后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恒和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22〕2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应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未申请,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 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祺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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