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3民初264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被告:***,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系***之弟。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54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底至2024年2月底,***经人介绍在***、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阿尔及利亚电仪工程项目上从事通风下料工作,***与***约定按照每日750元计算工资,后经结算,***仍下欠***工资款548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
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辩称,***也是打工的,此事与***无关;当时约定的是每日工资650元,外加100元的技能工资,***不愿意干,所以那100元不应该给。
***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对***提供的临时用工协议、***与***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手机通话录音、(江苏恒和)奥兰二期电仪项目下线人员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欠***工资款548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阿尔及利亚的奥兰二期电仪工程,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转包给了***,2023年11月5日,***打电话让介绍人***找几个会通风下料的工人,***说“...咱这工资不是750哦一天...”,***即回复说“嗯”,***又接着问“750我计划是咋着,找人按700给你上人,这50块钱算到我这,这法也中吧”,***又回复道“这边我跟公司不好说,你随便找人,谈好,谈好后,他们跟公司签合同还是按750,他爱给谁给谁...”,随后,***即找到***等四人,并把上述通话情况告知四人,2023年11月6日,***四人在***和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的情况下(乙方)与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署了临时用工协议和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基本工资650元加技能工资100元,每天工作9小时,9小时以外,超出部分按小时记取单价,工资从到达阿尔及利亚营地第二日开始计算,从第四个月25日发放第一个月的工资,以此类推,汇入乙方国内开设的账户(人民币)及各项管理、工作制度等。***共务工64.8工,计工资款48600元,工作期间,***借支2000元,汇入其银行账户41000元,现欠工资款5600元。后***向***催要所欠工资,***只同意支付3000元,***同意,但因支付时间问题,双方未谈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雇佣***等人前往阿尔及利亚电仪工程项目工地从事防腐保温通风工作,有介绍人***与***的通话记录及***与***的通话记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临时用工协议、工资发放表为证,***抗辩与其无关及技能工资100元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从上述证据及***、***的陈述中可以证明现仍下欠5600元工资未发放,***主张5480元,系其权利的放弃,***作为***的雇员,***有直接支付的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及用工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清偿后,可向***进行追偿。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款5480元;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可以依法向***进行追偿。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江苏某某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二、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0373-8855809)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373-885580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诉讼费交纳账户信息: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818012********;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如以转账方式交纳诉讼费,需备注案号、审理法官姓名,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373-8855809),拒不交纳的(逾期未交纳或交纳后不告知交费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长垣市人民法院)。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