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321民初3340号
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怀远县榴城镇圣泉路**农商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67585278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院内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32105294735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安徽省怀远县/div>
被告:安徽兴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院内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032105446906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安徽省怀远县/div>
被告:***,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安徽省怀远县/div>
被告:***,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安徽省怀远县/div>
被告:***,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安徽省怀远县/div>
被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安徽省怀远县/div>
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兴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安徽兴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代偿款24131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违约金482620元,并以24131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3月6日起至第一被告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二承担在抵押物范围内担保责任,原告在拍卖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第三至八被告对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法5、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
第一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655%。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为第一被告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到期未归还贷款,应按照代偿金额的百分之二十承担违约金,并按照代偿数额的日万分之五从代偿之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第二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第一被告提供抵押反担保,第三至八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如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6日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账户内的2413100元扣划为第一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偿还代偿款并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在抵押物范围内的担保责任,要求第三被告至第八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八被告均予以拒绝。综上所述,八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兴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被告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约定的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由保证人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8年3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按约发放贷款300万元。
2018年3月1日,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就债务人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万的80%及相应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同时,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用其机器设备(实际抵押价值94.01万元)及存货(实际抵押价值130.76万元)为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处贷款300万元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与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载明的担保范围一致。另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应按抵押物实际抵押价值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8年3月1日,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甲方)与**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用房屋(不动产证号:2015008090,抵押价值29.19万元)为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处贷款300万元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与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载明的担保范围一致。另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应按抵押物实际抵押价值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8年3月1日,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兴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由借款人支付怀远担保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其他损失等。期限为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次日起两年。
同日,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分别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由借款人支付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全部款项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其他损失等。期限为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次日起两年。
2019年3月6日,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413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因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本息2413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8262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原告代偿日起,按照代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直至还清代偿款为止)。因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主要功能是补偿守约方损失而非对违约方予以惩罚。鉴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较短,双方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本院对违约金数额及资金占用费予以调整,否则将导致违约金数额及资金占用费畸高,有悖社会公平。综合考虑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情况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时间、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自愿用房屋(不动产证号:2015008090,抵押价值29.19万元)为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处贷款300万元提供抵押反担保,应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兴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安徽兴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价值29.19万元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13100元、违约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41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自2019年3月6日计算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抵押房屋(不动产证号:2015008090)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拍卖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安徽兴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抵押价值29.19万元以外,对安徽一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6元,减半收取计14983元,由被告安徽兴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原告怀远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