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6民初2170号
原告:湖北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韵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利。
原告湖北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韵桐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交货地法院管辖,而交货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毛家路XXX号,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或纠纷“向交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受理”,但合同未对交货地进行明确约定,该管辖协议系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购销协议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内容,被告作为供方系本案合同的特征义务履行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购销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毛家路XXX号”,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通信地址亦为上述地址,故可以认定被告主要营业机构即位于该地址,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韵桐木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