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韵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辖49号
原告:湖北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雨润国际广场1幢1单元10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韵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5幢N19室。
法定代表人:陈利。
原告湖北繁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韵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9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木质门窗。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迟延交货,且货物不符合图纸要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6万元。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购销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毛家路8号,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通信地址亦为上述地址,遂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2018年6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工商注册地址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公司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住所具有特定法律含义且具有唯一性,不能将法人实际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地点、销售地点、联系地点等法人的场所与之混淆。被告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39号5幢N19室,在本案约定管辖不成立的情况下,依法定管辖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潘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