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5495***与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549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广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文,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住所地无锡市环湖路**div>
负责人:袁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文。
原告***诉被告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置业公司)、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通信置业无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被告通信置业公司、通信置业无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马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信置业公司、通信置业无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19000÷12×16×2=31733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应发未发的绩效工资128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应发未发的年终奖金84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应发未发的各项补贴(包括综合补贴、餐补、电话补贴、交通补贴、高温补贴)共计29640元;5.判令两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公司成立纪念日补贴共计4000元;6.判令两被告补发2014年、2015年及2016年的过节福利共计6600元;7.判令两被告补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应缴未缴的企业年金2926.2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0年至2010年间在无锡丽湖花园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丽湖公司)工作。2010年丽湖公司解散,通信置业公司接管无锡丽湖花园度假村项目,并设立通信置业无锡公司专门经营管理该项目。2010年4月1日,***被安排到通信置业公司入职并继续服务于无锡丽湖花园度假村项目,通信置业公司当时承诺丽湖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暂由其保管,确定***的年收入参照2009年的工资为119000元。2013年11月,通信置业公司将***降职降薪,并不再发放绩效工资、奖金及所有补贴、福利。2016年6月15日,通信置业公司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通信置业公司、通信置业无锡公司辩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单位造成500多万的损失,通信置业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赔偿金。丽湖公司并未让通信置业公司保管经济补偿金。***被调岗至保安岗位并实际工作两年多,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调岗。通信置业公司实行岗变薪变制度,***在职期间,已按照岗位足额发放工资,未拖欠绩效工资、年终奖、补贴福利、年金等。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通信置业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违法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
2.***与通信置业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2012年3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各1份、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原件1份,个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明细原件1份,证明自2010年4月1日起,***与通信置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通信服务工作,***的社会保险费由通信置业无锡公司缴纳;
3.《工资通知单》原件1份,《关于丽湖项目部特定岗位员工交通补贴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入职时,确定工资为每年119000元左右,绩效工资4000元/月、综合补贴300元/月、餐补300元/月、交通补贴300元/月、通讯补贴按照本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4.《部门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2月通信置业公司无故调整***的岗位级别,将***的年薪降为72000元;
5.***自2011年至2016年的部分工资条原件,证明从2013年11月起,通信置业公司将***的工资降至最低工资标准,并停发所有补贴;
6.锡滨劳人仲案字(2017)第421号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
7.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与***一起从丽湖公司转至通信置业公司工作的人员,从通信置业公司拿到了丽湖公司的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一直由通信置业公司保管;
8.证人耿某到庭陈述:其曾经在丽湖公司工作,后转到通信置业公司工作,领过两次经济补偿金,第一次由江苏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发放,第二次由通信置业公司发放,***的补偿金由谁保管不知道,只知道他没有拿到补偿金;
9.中国电信实业苏(2009)30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是被委派到通信置业公司工作,且未从丽湖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
10.丽湖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自丽湖公司成立起,即在丽湖公司担任董事一职,***至迟在丽湖公司设立时即2001年4月27日起与丽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11.***与无锡丽湖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于2000年11月24日进入丽湖公司工作。
通信置业公司、通信置业无锡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存在违法解除情形;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工资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代表2010年的收入是参照2009年,通信置业公司并未承诺***固定收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是按照公司的薪酬制度确定,而公司规章制度约定的是岗变薪变的制度,绩效工资要考虑到每个月的考核情况,乘以相应的系数,而非固定的金额,综合补贴和误餐补贴是管理人员才有的。对《关于丽湖项目部特定岗位员工交通补贴申请》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但确实存在调整岗位级别的事实,工资也按照相应岗位级别进行相应调整;
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7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无法证明丽湖公司的补偿金交由通信置业公司保管;
对证据8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对事实并不清楚,***的主张无依据;
对证据9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文件是否正式发文生效。即便是已经生效了,对于***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在该项文件中也没有明确由通信置业公司支付,故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丽湖公司的成立日期不能证明***自丽湖公司成立时起便与丽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经查询无锡丽湖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注册成立信息,该公司非合法有效的法人主体,对***主张的工作年限不认可,对于筹建期间也应当属于劳动关系的观点也不认可。
诉讼中,通信置业公司、通信置业无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关于苏信置业名下资产(原无锡丽湖花园度假村)外墙及房屋漏水修复竣工交付及其它交接事项的补充说明》、鉴定报告、二审判决书、赵晨死亡记录、理赔申请书,证明***未保管好2011年8月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致使合同出现手写条款,且未经通信置业公司同意,擅自在2012年11月8日的《补充说明》上签名,并加盖通信置业无锡公司的章,确认租赁房屋存在漏水问题,法院根据该二份证据判令通信置业公司承担大额赔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
2.合同申请表及附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的《房屋租赁合同》申请公司用印时并没有手写部分的内容;
3.《人事规章制度汇总(修订版)》及确认书一份,证明通信置业公司告知过***人事规章制度,***丢失公司合同、未征求公司意见擅自对外放弃公司的合法权利,未有效维护单位利益,给公司造成大额赔款损失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4.公司网站图片、关于印发《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合同管理办法》一份,证明通信置业公司向***告知合同管理及印章使用的规章制度,***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超越自身权限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合同管理及印章管理制度;
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通信服务工作,工资按照公司的薪酬制度;
6.职员台账汇总表、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其他保安的工资发放情况,按照同岗同酬的原则,通信置业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工资;
7.薛洪兴租房事情经过一份,证明***陈述未签过书面材料,而鉴定表明2012年11月8日的补充说明为其所签,其不实陈述,导致公司承担鉴定费,且法院根据此份证据认定通信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8.《拟解除***劳动关系意见征询》、《关于拟解除***劳动关系意见征询的复函》,证明通信置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征求了工会意见,与发给***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提到经过工会同意是一致的;
9.***入职以来的工资收入明细,通信置业公司是当月发放当月工资及上月绩效,12月绩效在12月第2次发放的工资栏内,从绩效中可以看到***在2013年11月调岗为保安,所以其2013年12月绩效为0。
***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没有保管合同原件的权利和责任,也未代表公司签订《补充说明》,但补充说明中的内容确实是与项目负责人赵晨与承租人薛洪兴开会确认的内容,是实际存在的,况且出租人本就应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并负有维修义务,补充说明只是将通信置业公司的法定义务做了具体约定,补充说明并不是导致通信置业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根本原因,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
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该份合同并不是***申请的,***并不清楚合同中是否有手写内容;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不清楚该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且***并未违反规章制度;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09年11月***尚未入职通信置业公司,入职后通信置业公司也未向其告知合同管理办法的内容;
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入职通信置业公司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并不是安保岗位,安保人员的薪酬与***并无关联,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员工的高温补贴标准为200元/月,但通信置业公司未足额发放;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确实未签过书面材料;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仍然认为其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0年11月24日进入无锡丽湖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后名称变更为丽湖公司)工作。丽湖公司、通信置业公司均由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控股。2009年9月1日,江苏省电信实业集团作出《关于委托江苏通信置业管理公司管理无锡丽湖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明确由通信置业公司负责托管丽湖公司,通信置业公司牵头组建托管工作组,托管工作组由通信置业公司和丽湖公司共同组成,丽湖公司总经理王贤泰、副总经理***任副组长。
2010年4月28日,***与通信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按通信置业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同日,***在确认书签名,确认收到通信置业公司的《人事规章制度汇总(修订版)》,明白内容并愿意接受。2010年5月10日,《工资通知单》明确***为资产管理分公司丽湖项目部项目经理,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4000元、综合补贴180元、误餐补贴300元、交通和通讯补贴按照本部门相关规定执行,2010年年收入参照2009年约119000元左右。
2012年3月9日,***与通信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2013年2月,因无锡丽湖项目自转型以来,项目总体经营效益不明显,项目部在项目管理方面出现内部混乱,存在操作流程不合规,基础管理不规范等现象,且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通信置业公司明确2013年1月-12月为***的工作考察期,3月份起执行专业九岗(E)的岗级及薪酬(约72000元/年)。
2013年11月,因***作为项目经理存在管理漏洞,业务操作不规范,并存在私刻通信置业无锡公司公章用于薛洪兴合同嫌疑,通信置业公司将***调整为保安岗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
2015年6月3日,通信置业公司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2016年6月13日,通信置业公司人力资源部向通信置业公司工会发出《拟解除***劳动关系意见征询》,同日,工会回复同意解除。2016年6月15日,通信置业公司向***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您于2012年11月8日未经公司批准,与薛洪兴签订《关于苏信置业名下资产(原无锡丽湖花园度假村)外墙及房屋漏水修复竣工交付及其他交接事项的补充事项》,并违规使用公章,严重违反公司合同管理办法及印章管理办法等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属严重违纪,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并经公司工会批准,于2016年6月30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您及时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将保留继续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通信置业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6年6月,通信置业无锡公司社保缴费至2016年8月。通信置业公司按月向***提供工资单,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630元、1630元、1630元、1630元、1630元、1630元、1630元、1630元、2050元、1770元、1770元、1770元。
***于2017年5月31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000元;归还代为保管的应由丽湖公司支付给***的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及利息;支付自2013年11月起应发未发的绩效工资128000元;支付2013年至2016年应发未发的年终奖金84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起应发未发的各项补贴共计28740元;支付2014年、2015年公司成立纪念日补贴共计4000元;补发2014年至2016年的过节福利共计6600元;支付自2014年期应缴未缴的住房公积金16800元;补偿自2014年起应缴未缴的企业年金2926.2元;补发在职期间应发未发的工作服;赔偿因2016年7月、8月公司未办好退工手续的工资损失共计12000元,并依法将退工单交付给***。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5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后***诉至本院。
2010年11月起,通信置业公司与薛洪兴就无锡市蠡园环湖路788号内房屋租赁事宜前后签订数份房屋租赁合同,自2013年6月起,就租赁事宜发生多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3)锡滨商初字第050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薛洪兴举证了《关于苏信置业名下资产(原无锡丽湖花园度假村)外墙及房屋漏水修复竣工交付及其它交接事项的补充说明》,其上载有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就涉案房屋外墙墙体修复、粉刷和屋顶破损漏水等工程的商谈意见汇总。通信置业公司就落款处其公司代表***签名提出异议,为此,薛洪兴就该签名字迹是否为***本人书写申请鉴定。2014年1月3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126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签名为***本人书写。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8)苏02民终1755号判决书载明:通信置业公司提交法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通信置业公司与薛洪兴就编号为A3、B1、B2、B3、D3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未有薛洪兴的签名,薛洪兴在2013年0507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该份合同原件中有双方的签名盖章,且在合同最下方另有手写条款:1.“金字塔”建筑已由甲方收回另用。2.甲方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并完成所有房屋修补;并完成其他文件移交,相关房屋费用可顺延支付,自修补完成之日起计算。3.如甲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房屋修补及文件移交,则视为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所有合同,甲方应退回乙方所交费用并赔偿乙方一切损失。通信置业公司认为上述手写条款系薛洪兴自行添加,并申请对手写条款形成时间与通信置业公司盖章时间进行比对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1179号鉴定意见:无法判断手写条款形成时间是否晚于通信置业公司盖章时间六个月。薛洪兴陈述,手写条款是通信公司写好并盖好章再给其的,双方应该各有两份合同原件。在2017年9月26日,薛洪兴又提交该份合同的另一份原件,该份合同与薛洪兴在2013年0507号案件中提交的合同原件一致,均有手写条款。
通信置业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印发《合同管理办法》,其中第二十三条合同签订程序规定:(二)合同承办部门按照合同内控流程规定,在合同管理信息系统中填写《合同申请表》,按照合同审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审核。必要时应出具常年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书(包括并不限于对企业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合同)。(五)经评审通过的合同,合同承办部门打印合同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合同申请表》,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授权委托的人签名后,公司综合办公室凭据完备的《合同申请表》加盖合同专用章。第六十条规定: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填写《合同登记表》,指定专人管理合同档案,并将合同文本及附件等有关资料交给综合办公室存档及财务部门备案……合同文本应按月归档,每月5日前由合同承办部门向综合办公室移交上月度合同文本档案……第六十三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况对责任单位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权或越权签订合同的;(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审签合同的;(十一)管理混乱,丢失合同文本或其他合同性质的文件的……
通信置业公司陈述:***未经公司批准,与薛洪兴签订了2012年11月8日《关于苏信置业名下资产(原无锡丽湖花园度假村)外墙及房屋漏水修复竣工交付及其它交接事项的补充说明》,并盖了通信置业无锡公司的章,违反了公司关于合同管理和印章管理的管理制度,因为预期将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所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
***陈述:2013年薛洪兴与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只是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的负责人,该合同涉及标的额巨大,***是没有权利签署的,所以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事宜都是公司直接与薛洪兴洽谈并签订的,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租赁房屋不能满足承租人的需要,和***无关。另外通信置业公司与薛洪兴签订的合同应该是签订4份,通信置业公司是有原件的,在相关的诉讼中未提供原件,这与***无关。***不是通信置业无锡公司的最高领导,补充说明上的章并不是***所盖。
本院认为:***与通信置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和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和职责。
通信置业公司以***于2012年11月8日未经公司批准,与薛洪兴签订《关于苏信置业名下资产(原无锡丽湖花园度假村)外墙及房屋漏水修复竣工交付及其他交接事项的补充事项》,并违规使用公章,严重违反公司合同管理办法及印章管理办法等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属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认为上述《补充事项》中的内容是项目负责人赵晨和承租人薛洪兴开会确认的内容,未提供经赵晨确认的证据,本院对***的意见不予采信。但通信置业公司的《合同管理办法》于2009年11月23日印发,***当时尚未进入通信置业公司,通信置业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向***告知《合同管理办法》的内容;通信置业公司提供的判决书等材料,不足以证明系***签订《补充说明》,才导致通信置业公司承担责任;《补充说明》上由通信置业无锡公司盖章,***不认可由其盖章,通信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规使用公章的情形;《合同管理办法》规定违反该办法对责任单位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2013年11月,因***作为项目经理存在管理漏洞,业务操作不规范,并存在私刻通信置业无锡公司公章用于薛洪兴合同嫌疑,通信置业公司已将***调岗降薪,2016年又因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存在重复处罚情形。综上,通信置业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
关于工作年限的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则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2000年11月24日入职丽湖公司,丽湖公司与通信置业公司系关联公司,因省电信实业集团作出通信置业公司负责托管无锡丽湖公司的决定,***由丽湖公司转入通信置业公司工作,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在通信置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2000年11月24日起计算。通信置业公司未提供丽湖公司向***支付补偿金的依据,故经济赔偿金应计算为1700元/月×16年×2=54400元。
关于***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与通信置业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就工资和待遇未明确具体金额。即便当事人曾对报酬等事项有过约定,但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的,仍应按变更后的实际履行内容执行。因此,***要求支付绩效工资128000元、年终奖金8400元、各项补贴29640元、成立纪念日补贴4000元、过节福利6600元、企业年金2926.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赔偿金54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仲裁请求。
如果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小娇
人民陪审员  张啸华
人民陪审员  梁 琦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争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