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23民初380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友,宝应县江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房明忠,江苏任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才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琼、张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长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房明忠、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琼、张然、被告江苏通信职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15000元及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8日开始,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6.52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0日左右,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说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有项目要投资,安全性高、回报快、预期利润有10%左右,每轮投资周期不超过—个月,并且有熟人可以尽快安排。3月14日,原告去南京与***见面,口头达成一致:由原告投资交由被告南京电信公司,投资中间环节的人脉沟通由***负责,取得利润后,申请人将利润的50%补贴***,用作唐的沟通、劳务费用。2019年3月15日上午,原告与被告***一起至南京市江宁区中国电信营业厅,***找到工作人员郑树芳(电话189××******),说明来意后,原告当时就应郑的要求在营业厅里转账11.8万,然后,原告与***一起离开营业厅,次日收到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应***的电话通知,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21日、4月2日、4月22日、5月16日、5月27日去营业厅POS机转账7.28万、21万、29.12万、11万、14.56万,上述6笔转账合计94.76万,其中3月21日、4月2日、4月22日、5月16日的4笔转账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电子发票;从2019年4月初,***就开始向原告转账,说明为上述投资的收益。2019年7-8月份,原告通过宝应电信部门的朋友得知,原告在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所谓“投资”实际是买卖性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收取原告款项后,有交付充值卡的实物或者虚拟货币的义务。原告此后一直与***、郑树芳联系处理,均未完全了清。2020年3月9日,经与***的沟通、确认,是因郑树芳的协助,***领取了原告应得的充值卡等;截止当日,***冒领、占用原告充值卡等价额人民币34万元,加之***下欠原告的其他款项1万元,合计35万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还款的期限予以承诺;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一陆续还款3.5万元,尚有31.5万元未兑现。原告认为,其与***之间无合伙关系,更无委托授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原告所购产品交由***显然错误,作为产品的销售方理应将商品交付作为购置人的原告。现原告未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等,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为感!此致。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如原告在诉状中倒数第二段陈述,其与***之间无合伙关系,更无委托授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原告所购产品交由***显然错误,作为产品的销售方理应将商品交付作为购置人的原告。该段描述中其将储蓄卡交予被告一买卡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如为合伙投资关系,应利润共享,风险共同承担,本案原告只享有固定的利息回报,不承担任何风险,从性质上说,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二,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一基于老乡关系在南京做生意期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原告至2019年3月后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归还款项,其中包括涉案的31.5万元,我方已经归还,因双方资金往来次数较多,所以均未对账结算,导致原告误认为被告尚有部分款项未归还,进而导致本案诉讼,经核算,被告一向原告归还的款项133.86万元,而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款项120.48万元,故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即便存在借贷关系,也因被告的清偿行为而归于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一、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作为被告承担责任。首先,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的江宁分公司于2019年与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由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江宁胜太路营业厅的普通用户受理业务。原告***主张购买的充值卡实际系被告一购买,由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出售,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才是实际出卖方,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当被告三对买卖结果承担责任;其次,案涉充值卡为无记名充值卡,交易方式为现场支付款项后交付充值卡,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无义务核实购买人身份;此外,现场购买的是被告唐鸿明并非原告,被告一仅仅是用原告的卡刷卡支付,在现场购买无记名充值卡并刷卡支付款项,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在收到购买款项后将充值卡全部交给唐鸿明并开具发票,买卖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成,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案中被告唐鸿明刷原告的卡仅是支付购买款的方式,并不影响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和唐鸿明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与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并无关联,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列明;最后,原告***与被告***因《承诺书》未能履行而发生纠纷,而《承诺书》系被告***作出,与电信公司南京分公司无关。且充值卡买卖与《承诺书》履行系两种法律关系,承诺书是转为借贷,电信公司南京分公司已经将充值卡全部交付给被告一,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纠纷和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没有关联,原告***要求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与***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承诺书》转化成为借款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借款关系处理纠纷。原告要求电信公司南京分公司一起返还原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因以上款项由于本人挪用,本人***承诺2020年3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20年4月1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结合原告陈述还款的过程,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的纠纷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告***自愿将其权利转化为归还钱款。原告***因《承诺书》未能履行,仅能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要求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我公司员工郑树芳与被告一串通没有法律依据,在庭前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庭审笔录第五页(原告主张第二项证据第三排),原告在举证中明确的陈述郑树芳不知情,恶意串通不存在,原告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也已经转化为《承诺书》的履行纠纷,与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没有关联,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己忠实履约,按付款金额交付充值卡,本案被告***确认,答辩人在收到充值卡购买款后,己经按约交付了相应金额的充值卡(证据一:承诺书;证据二:情况说明)。二、本案被告***具有原告代理权,1、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和被告***口头达成一致:由被告***负责电信项目的中间环节。根据原告自认,其和***之间达成过口头上的约定和授权;2、2020年7月8日下午,宝应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庭审记录也表明,原告一直委托被告***代理操作购买电信充值卡;3、若原告没有口头委托授权***,答辩人认为实际情况将显然构成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或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案涉6次交易均是其和***共同去电信营业厅,其本人负责付款,但本人并未领取充值卡。答辩人认为,案涉交易并非单次,第一次交易之后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的发票中也明确载明了交易的内容和性质,而原告作为付款方、商品的实际购买方却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索要充值卡,对于答辩人将充值卡交予***这件事上,原告一直采取默认、放任、容忍的态度,加之每次交易由两人共同前来办理,此种情形足以形成***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足以让善意的、无过失的答辩人对行为人***产生信赖,相信***具有代理权。在数次交易过程中,如原告否定***的代理权,其有充分的时间和可能性去阻止、避免这种无权代理行为,然而原告的种种行为对于表见代理的形成显然具有可归责性,而答辩人作为充值卡的销售商,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过错。答辩人认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与秩序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和***之间的财务纠纷不应也无必要将答辩人牵涉其中,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为非适格被告,原告将答辩人也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5张、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出庭证人证言、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中信银行业务凭证、(2020)苏1023民初2334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庭审笔录、裁定书,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了《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电信充值卡图片、发票及签字单三张、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3月10日左右,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出资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购买充值卡,由被告***固定向原告支付月10%的利息。
2019年3月-2019年5月原告分五笔(11.8万元、7.28万元、21万元、29.12万元、11万元)在营业厅处用自有的尾号为7538的银行卡通过pos机转账支付了购买充值卡的金额,2019年5月27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14.56万元,合计94.76万元。此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了部分款项的本金及月10%的利息。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20年3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20年4月1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注:因以上款项由于本人挪用,承诺书:***”。事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三笔款项3.48万元(0.98万元、2万元、0.5万元),认可被告已偿还3.5万元。
原告曾于2020年5月26日就同一事实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以立案时的证据、诉讼主体可能存在瑕疵为由于2020年7月23日申请撤诉,本院也作出了(2020)苏1023民初2334号民事裁定书。
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的江宁分公司于2019年与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营业场所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由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江宁胜太路营业厅的普通用户受理业务。原告***主张购买的充值卡实际由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出售,案涉充值卡为无记名充值卡,交易方式为现场支付款项后交付充值卡。
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与好友***在2019年期间一起去电信营业厅多次刷银联卡购买电信充值卡,每次刷卡后电信会在第一时间交付足额充值卡,充值卡电信已全部结清给我,也已经全部被本人领走,本人和***的购卡行为是本人和***之间的事情,所有事情由本人承担与解决,由此事件产生的经济纠纷与债务由本人负责承担解决,与电信营业厅和其他人无任何关系”。2020年9月7日,被告***又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本人***于2019年期间持***工行卡在胜太路55号电信营业厅刷卡购买电信充值卡(2019年5月17日金额11万、2019年4月22日金额291200元、金额210000元、2019年3月22日金额72800元、2019年3月15日金额118000元),所有充值卡已被本人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诉称“由原告投资交由被告南京电信公司,投资中间环节的人脉沟通由***负责,取得利润后,原告将利润的50%补贴***,用作唐的沟通、劳务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利益,其投入的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合作行为。202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与被告***因《承诺书》未能履行而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承诺书》确认为借贷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借贷关系处理纠纷。原告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具体借款数额,在双方就涉案款项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对上述债务金额也无异议,被告***在庭审中对通话录音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仅支持原告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是2020年4月30日,故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晓光
人民陪审员  朱 强
人民陪审员  黄秀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