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

海南海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6民初10781号
原告:海南海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龙华区盐灶一横路。
法定代表人:麦伟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
法定代表人:彭洪涛,职务:经理。
原告海南海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海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7500元及利息133200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13日止,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截止),共计4107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DJX1408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规格型号为XZ400,总金额75.5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8月18日前支付377500元首付款,余款3775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分4期按月支付,每月付款94375元等。被告因施工需要,在2014年9月9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DJX1409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规格型号为XZ400,总金额76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9月9日前支付38万元首付款,余款38万元自2014年9月9日起分4期按月支付,每月付款95000元等。上述买卖合同均约定:买受人逾期不能支付欠款的,按照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因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若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则提交出卖人所在地有相应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等等。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首付款合计757500元,原告立即安排生产厂家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此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按照双方签署之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及生产厂家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江西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多次向原告或生产厂家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7500元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后,故诉至贵院解决。原告认为,本案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为凭,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原告请求贵院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以此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进行了认证。对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DJX1408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型号为XZ400),总金额75.5万元,被告在车辆交接时应当当场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外观等进行验收,被告应在2014年8月18日前支付377500元,余款3775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分4期按月支付,每月付款94375元,至2014年12月18日全部付清。2014年9月9日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HDJX14090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徐工牌水平定向钻机(型号为XZ400),总金额76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9月9日前支付38万元首付款,余款38万元自2014年9月9日起分4期按月支付,每月付款95000元,至2015年1月9日全部付清。上述俩个买卖合同均约定:买受人逾期不能支付欠款的,按照逾期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因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首付款合计757500元,原告安排生产厂家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将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方的收货人万长华在两份送货签证单上签名认可。被告在收货后,在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共支付了12375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77500元未付,原告为此将案诉至法院。另,原告为了本案的诉讼,于2017年9月14日与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案件的律师代理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为30000元。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律师收费发票,票面价税合计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俩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涉案的两部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付完货款,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的货款277500元和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俩份合同的最后支付日的次日开始支付,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还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因维护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7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77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25%,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江西恒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宏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0.5元减半收取395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为群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