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16456号
原告西安立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挺物资公司)与被告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宜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挺物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宜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本案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才支付货款,被告拖延付款行为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其计算损失的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已于2020年7月24日将货款本金24320.43元支付,但就逾期利息未付,故其本次诉讼主张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未到庭,应承担本案公告费。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被告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立挺物资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利息842.69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娜
书 记 员 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