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9民初17326号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启明、肖宇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20年9月5日支付了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64770元,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卖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应与相应设备实际价值相符,如有不符,买方有权拒付货款”,原告主张其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也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了60%的设备款,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条件进行了修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货款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9月4日,经核算为2269.65元。
关于诉讼费,被告主张合同没有约定无需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CP1~CP4热媒锅炉脱硝改造采购合同》(合同号:YCHB20161101001,以下简称主合同),向原告采购“脱硫脱硝—PLC控制系统”、“脱硫脱硝设备控制柜”等产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43200元。货款约定分三期支付:双方签字盖章后支付30%作为预付款,合同产品在卖方厂内生产制造完成后,买方进行现场清点初步确认后,卖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寄到买方,买方在卖方发货前支付60%的设备款后发货至现场,余下l0%的质保金在设备抵达到现场18个月后或者设备运行12个月后(先到为准)支付。该合同3.3条约定“卖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价值应与相应设备实际价值相符,如有不符,买方有权拒付货款”。2016年11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9296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YCHB20161117001,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合同,补充合同金额为人民币4500元,贷款约定分三期支付:预付款30%,发货前支付60%,质保金10%。2016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89970元(包含主合同60%的贷款+补充合同90%的货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委托深圳市容大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的设备。上述设备于2016年12月2日抵达安裝现场。原告主张按照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后支付质保金,被告应于2018年6月3日支付主合同和补充合同项下的剩余10%的货款,即人民币64770元,逾期则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于2020年9月5日支付本案第一项请求的货款64770元。
另查,案涉货款6477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是于2019年11月19日开具。原告称合同约定是在清点之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了60%的设备款,之前约定要全部开具才付款,但后来原告只开具了60%的发票,被告也付款了。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对3.1.2条款内容进行了修改。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利息应从2019年11月19日开具发票之后起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购销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托运单、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被告浙江宜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深邦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2269.6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深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烘
书记员 蔡嘉红(兼)
书记员 谢 晓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