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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水利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622民初3229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52980056T。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和顺仁居会所楼1号。
主要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水利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78741765D。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中环路与凤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水利嘉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方蕴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