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晟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5035号 原告:湖南晟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伍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LWART4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瓮江镇水口咀集镇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L25XU3N。 法定代表人:余稳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晟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57元(以欠付金额70400元为基数,按照LPR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从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之后仍以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被告因星宇总部国际接待中心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干混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地坪砂浆、地面瓷砖胶,2020年12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干混砂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贴墙瓷砖胶、背涂胶。合同约定需方于次月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双方确认的货款的90%,余款10%于砂浆供应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无息清偿。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货物,并于2021年1月23日开具了符合被告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7040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1、案涉合同不是被告签订,合同公章是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冒用被告名义私刻的公章;2、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行为都是由星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实施,被告不是直接购买人。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1份《干混砂浆产品购销合同》、1份《干混砂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份产品出库单,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的签章不是被告的项目部印章,但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支付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互相印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总部大楼(星宇总部国际)建设工程的的施工单位。 2020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名为被告的需方签订《干混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总部大楼(星宇总部国际)建设工程所需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地坪砂浆,需方指定约料人为***、指定收料人***、指定结算表确认人***,结算方式为需方就双方数量确认后,供方开具对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于次月1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确认的货款90%,余款10%于砂浆供应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支付逾期货款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需方依约付款为止。合同需方签章为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合同专用章。原、被告就该合同已结算付款,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过公对公账户支付了发票票面金额。 2020年12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干混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产品为地坪砂浆、地面瓷砖胶,合同的结算和验收方式等其他内容与2020年5月26日合同内容一致,2020年12月17日又签订《干混砂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新增贴墙砖瓷砖胶、背涂胶产品,合同的需方签章为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合同专用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总部大楼发出5批货物,***在5份产品出库单的收货人栏签具了名字,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票面金额为70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具并使用了该票,但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虽然《干混砂浆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偿协议的需方签章是被告不认可的有效印章,但被告是原告所提供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且在双方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中,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发票、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均是其对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合同专用章的认可,足以让原告在新签订的合同中认为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江县总部经济项目合同专用章系被告合法公司印章,相信被告系购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此,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的项目合同印章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应当对购销合同承担法律责任。需方收货人***签收货物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接受并使用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对应付货款的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70400元货款金额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约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lpr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湖南星宇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确定有选择权,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三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晟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7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0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自202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晟大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