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3民初4180号
原告: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金三角花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914033960。
法定代表人:余升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阿赛(特别授权),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倩(特别授权),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大学生创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MA3P4PTK3B。
法定代表人:赵兰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夫高,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阿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夫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1515.15吨散装水泥,每吨330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货款,并约定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在付清款项后被告及时发货(以上均为口头约定)。201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5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水泥款。但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迟迟不发货,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无奈之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经过原告的沟通,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9日分别返还了10万元,共计20万元,但还有30万元货款至今未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山东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货款无法律依据。被告一直与案外人刘丹有买卖水泥合同关系,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指示被告向其出具购货发票(发票购货人写原告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没有接触过,也没有达成买卖水泥的口头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二、虽然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是事实,但是被告一直认为是案外人刘丹指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后期案外人刘丹通过答辩人账号向原告汇款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愿意协同原告一起与案外人刘丹澄清事实并追回相关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9月26日,被告山东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编号分别为NO.04037717、NO.04037718、NO.04037719、NO.04037720、NO.04037721,载明:销售方为山东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散装水泥”,规格型号“32.5”,单位“吨”,单价“292.03539823”,税率“13%”。5张发票合计价税50万元整。
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打款50万元,载明用途为水泥款。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返还10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案外人高超向原告返还10万元。因剩余30万元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明确记载了水泥的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款,开具的发票金额50万元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用途为水泥款的50万元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返还的货款200,000元,剩余30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未返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返还货款的时间进行过约定,故本院认定利息损失应以3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及50万系案外人刘丹指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山东力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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