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某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余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8398号 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三期C-27地块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1331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201523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2号恒大海口湾一期项目8号楼一楼A(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989118682。 法定代表人:郭家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与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福辰置业)、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下称恒大海南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辰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海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218242.7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暂计1000元(利息按全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9日原告作为收票人,从被告处获得一张出票人为福辰置业,票据金额为218242.75元,到期日为2022年9月29日,票据票号为210442607430420210929041769254,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申请提示付款以承兑金额,然而却不能承兑并收取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福辰置业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对该汇票承担支付责任。恒大海南公司作为福辰置业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应对福辰置业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福辰置业辩称,答辩人同意支付案涉汇票金额218242.75元,利息没有约定不应支持。本案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判,其他费用无约定,非必要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恒大海南公司书面答辩如下:1.被答辩人鑫源公司与答辩人恒大海南公司并无任何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被答辩人鑫源公司无权向答辩人恒大海南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首先被答辩人鑫源公司从未与答辩人恒大海南公司建立任何合法或其他法律关系;其次被答辩人恒大海南公司不存在过错或侵权,更未因答辩人恒大海南公司的行为给被答辩人鑫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要求答辩人恒大海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亦无相应依据。2.答辩人恒大海南公司与被告福辰置业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两家公司,首先不能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否则会动摇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其次答辩人恒大海南公司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有独立的业务、独立的员工及财务人员、有独立的财务报表等,不存在与被告福辰置业人格混同。3.答辩人恒大海南公司并不存在损害被告福辰置业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的任何一种。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福辰置业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了《新余恒大翡翠华庭首期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鑫源公司以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安全、***施工的方式承包新余恒大翡翠华庭首期防火门工程。为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福辰置业于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218242.75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10442607430420210929041769254);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9月29日;以上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9月29日向被告福辰置业提示付款,但原告于2022年10月9日遭到拒付。 另查明,被告恒大海南公司系被告福辰置业的唯一股东。被告恒大海南公司为证明在本案中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20年度审计报告,原告对该报告质证认为,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的,没有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单相互印证,该报告无法体现两被告之间相互独立,没有财务混同的情况,还应当提供被告福辰置业审计及财务报表等证明。本案因原告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故不存在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余恒大翡翠华庭首期防火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恒大海南公司提供的2020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福辰置业开具的票据号码为2104426074304202109290417692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明确记载了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且无伪造、变造,为有效票据。本案中,原告基于承包关系取得系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被告福辰置业对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及其未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对汇票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现该汇票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票据金额218242.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告福辰置业辩称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汇票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7815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以21824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恒大海南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辰置业系一人公司,被告恒大海南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恒大海南公司应承担与被告福辰置业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被告恒大海南公司虽向本院提供2020年度的《审计报告》,但该份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被告恒大海南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该公司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被告恒大海南公司与被告福辰置业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被告恒大海南公司证明目的。故被告恒大海南公司对被告福辰置业应付款项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18242.75元,并支付以21824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