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13317A,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三期C-27地块3#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无锡金科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51238242Q,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米兰花园43-2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原审被告无锡金科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嘉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90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鑫源公司起诉的金科嘉润公司的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吴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科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可由票据支付地即金科地产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被告较多,事实争议较大,由案涉票据承兑方金科地产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提升审判质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鑫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原告鑫源公司有权选择向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之一金科嘉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无锡市新吴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该院认定其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金科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