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7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三期C-27地块3#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沧浪街道八角楼社区安置小区1排6号3-4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原审被告**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票据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2民初3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科公司上诉称,因本案案涉主体较多,争议较大,上诉人作为票据的承兑方,上诉人的陈述、质证等情况对于本案有着重大影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或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也可以由票据支付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更有利于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提升审判质效,上诉请求:撤销(2022)湘0722民初3785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上诉费。
鑫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票据支付地均有管辖权,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宏景公司作为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湖南省汉寿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恶意利用管辖权异议等司法程序拖延诉讼时间,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系滥用司法诉权实现其拖延诉讼的非法目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鑫源公司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系鑫源公司认为金科公司、宏景公司作为票据的承兑人及出票人,未承担案涉汇票的支付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为票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的票据支付地及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宏景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汉寿县,故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金科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郭 洪
审 判 员 聂 敏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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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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