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西中农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12民初4437号 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区三期C-27地块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13317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1月4日,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出生于1991年7月14日,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中农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新建大道159号新建区投资促进中心5楼55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72364947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出生于1991年1月9日,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93468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江西中农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房公司”)、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中农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350491.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00元(以350491.8元为基数),按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金科股份江西区域九龙湖项目,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南昌****天下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合同》,合同金额1811061.95元,实际结算金额为691037.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40546元,尚有货款350491.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中农房公司辩称:其已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其方并未违约。1.原告不能提供相关供货单、安装验收证明以证实其完成合同约定相关义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方支付相应款项;2.截止目前,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49195元,其中受原告委托代扣《南昌****天下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合同》进度款195764元用于抵扣购房者***、***应支付的购房款;3.其仅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544959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支付已收发票金额等额的款项;4.质保期尚未届满,相应的质保金尚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其暂无支付义务。 被告金科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南昌****天下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合同》,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中农房公司双方就金科股份江西区域九龙湖项目签订了《南昌****天下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合同》,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约定由原告鑫源公司向被告中农房公司提供防火门、防火卷帘,并进行安装,合同约定了防火门的规格、产品交货地点、计量方法、产品货款的支付节点、结算办理、产品验收标准和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鑫源公司通过金科供货管理系统向被告中农房公司发送订单。并约定:货款的15%作为竣工结算款,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鑫源公司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中农房公司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30天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95%的货款;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期满且庭审中原告正常履行保修义务,并提供对应金额收据后被告无息退回;中农房公司逾期付款的,按到期未付额的日万分之二累计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另查明,2021年9月29日,原告鑫源公司委托***及***购买被告中农房公司及关联公司旗下的金科世贸绿都观澜府的两套房产,相应购房款从项目进度款中直接扣除,后因工程进度款不足,达不到扣款金额,原告方申请了退房。 再查明,2018年12月18日,被告金科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鑫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署《金科集团2018-2019年度耐火窗工程战略合作协议》。协议合作范围及合作期限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及甲方所辖各地产公司耐火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战略合作伙伴之一;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签订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保证在战略有效期内,按甲方及甲方所辖各地产公司的要求签订《耐火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单个《耐火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双方各自义务履行期限不以本协议合作期限为限;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责任:1.甲方对乙方履约情况进行综合考评,结合乙方施工任务饱和度、乙方中标价、施工资质等相关因素综合确定具体耐火窗项目施工单位。2.双方具体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3.按具体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乙方责任:1.按甲方各地产公司通知要求及具体施工合同样本内容,及时与具体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乙方收到进场通知书及全套施工图30个日历天内将招标人所需产品按进度分批次运送至招标的施工现场指定地点,收到全套施工图15天内…3.乙方应在甲方或者具体地产公司通知后10日内,以具体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如乙方在甲方划定承接范围内拒绝签订单个合同的,每出现一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乙方拒绝支付违约金的,则甲方可在其前期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及战略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以及其他乙方违约的情形和对应的处罚措施。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对该协议的履行及单项合同义务的唯一专职人员、工程计价原则、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按节点进行申请支付的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及违约责任以及质保期等。 庭审中,原告鑫源公司自认涉竣工结算款的15%和质保金的5%主张均未成就,自认被告中农房公司需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即544959元,其已收取被告中农房公司货款349195元,被告中农房公司尚需支付剩余进度款195764元,被告中农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中农房公司自认该剩余进度款系原告鑫源公司委托其方代扣的购房款,因工程进度款不足,达不到扣款金额,原告方申请了退房,又因原告方对该笔退款的收款主体尚不明确,中农房公司待原告方明确收款对象其即可支付,其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确认将抵扣的项目进度款195764元退至原告鑫源公司账户。 以上事实,有《南昌****天下项目防火门/防火卷帘供货安装合同》、《金科集团2018-2019年度耐火窗口工程战略合作协议》、《扣款审批单》、《扣款委托书》、《退款单》、《房屋退换及更名申请》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中农房公司之间合同成立于2019年7月27日,但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21年11月20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中农房公司《(金科股份江西区域九龙湖项目耐火窗)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金科集团公司《金科集团2018-2019年度耐火窗工程战略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农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进度款。经双方确认,案涉货款进度款为544959元。现被告中农房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49195元,被告中农房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95764元,被告中农房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95764元已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农房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50491.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195764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中农房公司双方存在以项目进度款抵扣购房款,后由于工程进度款不足,达不到扣款金额而退房,致被告中农房公司不明确抵扣款195764元的支付主体而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金科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江西金科公司非本案案涉合同当事人,故对其主张被告金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农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764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86元,由被告江西中农房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107.6元,剩余1178.4元由原告南昌鑫源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 芬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叶 兴 书 记 员  ***